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7年度,633號
KLDV,107,基簡,633,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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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33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秀菁
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被   告 張云嫣(原名張六珍)
      余鳳娥
      陳明發
      陳郁菲(原名陳玉妃)
      邱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云嫣(原名張六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鳳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明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郁菲(原名陳玉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建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張云嫣(原名張六珍)負擔新臺幣玖拾伍元、被告余鳳娥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被告陳明發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被告陳郁菲(原名陳玉妃)負擔新臺幣伍拾伍元、被告邱建智負擔新臺幣壹佰零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就被告陳郁菲之聲 明原係:「被告陳郁菲(原名陳玉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 ,被告張云嫣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8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期應繳納管理費988元【計算式:每 坪25元×39.5坪=988元】,惟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起即未 繳納上開費用,迄至107年6月止,共積欠9期管理費合計 8,892元。被告余鳳娥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號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期應繳納管理費1,184元【 計算式:每坪25元×39.36坪+200元車位清潔費=1,184元 】,惟被告自106年10月起即未繳納上開費用,迄至107年6 月止,共積欠9期管理費合計10,656元。被告陳明發為社區 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每期應繳納管理費1,063元【計算式:(每坪25元×34.53坪) +200元車位清潔費=1,063元】,惟被告自106年9月起即未 繳納上開費用,迄至107年6月止,共積欠10期管理費合計 10,630元。被告陳郁菲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期應繳納管理費863元【計算 式:每坪25元×34.53坪=863元】,惟被告自107年4月起即 未繳納上開費用,迄至107年9月止,共積欠6期管理費合計 5,178元。被告邱建智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期應繳納管理費738元【計算 式:每坪25元×21.5坪+200元車位清潔費=738元】,惟被 告自106年6月起即未繳納上開費用,迄至107年6月止,共積 欠13期管理費合計9,594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中正區公所 106年5月31日基中民字第1060006358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未繳管理費一覽表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等所有之上開房屋公務用謄本建物資料 查明屬實,而被告陳郁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張云嫣余鳳娥陳明發邱建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張云嫣給付8,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被告余鳳娥給付10,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明發給付10,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郁菲給付5,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被 告邱建智給付9,5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被告劉明杰、單石玉瓊、顏福榮、張 云嫣(原名張六珍)、余鳳娥陳明發陳郁菲(原名陳玉 妃)、張嵐、陳建文、邱建智,孫景莉等11人請求給付公寓 大廈管理費,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3,917元,並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嗣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基簡調字第 225 號調解程序中撤回對被告劉明杰、單石玉瓊、顏福榮、 張嵐、陳建文、孫景莉等6 人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 項規定,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 等5 人敗訴比例,命兩造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 第6 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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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