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21號
原 告 臺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訴訟代理人 黃安生
被 告 于山電器行即洪豪謙
被 告 劉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被告于山電器行即洪豪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被告劉睿宏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于山電器行即洪豪謙與原告訂有經銷契約,銷售原告所 生產台灣三洋品牌電化製品,並邀其友人即被告劉睿宏為連 帶保證人,而被告于山電器行即洪豪謙於經銷期間向原告購 買貨品,為支付積欠原告之貨款,乃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支票1 張為支付,惟屆期經提示後遭退票。另被 告于山電器行即洪豪謙尚有應付而未付之貨款計47,475元, 有被告于山電器行即洪豪謙向原告進貨並由原告製作之貨款 計算書可稽,被告于山電器行即洪豪謙總計積欠原告147,47 5 元之貨款,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于山電器行 即洪豪謙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又被告劉睿宏為被告于山電 器行即洪豪謙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積欠之買賣價金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于山電器 行即洪豪謙、被告劉睿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47,47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三洋製品經銷契約書、支 票、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貨款計算書、台 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送貨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于 山電器行即洪豪謙、被告劉睿宏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000 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及公示送達 登報費45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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