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604號
原 告 簡靜英
林正雄
被 告 呂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7 年10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詳附表所示 )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7 年度司 票字第10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 其簽發,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發生爭執,系爭本 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御仁前受訴外人姚 文彬等人恐嚇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文字及原告之簽名均非 原告所為,原告亦無授權林御仁簽發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意旨、65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被 告前執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08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業經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既否認 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 先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或原告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亦未提出書狀就原 告簽名之真正有所舉證,參以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見107 年度司票字第108 號卷附本票影本),其運筆、筆勢、筆順 等各類筆跡特徵,與本院107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時原告當 庭之簽名顯有歧異,有卷附原告親筆簽名足徵。準此,原告 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簽名非其所為,其毋庸就系爭本票文 義負發票人清償之責,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求為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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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備考│
│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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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御仁│ │ │ │ │
│ ① │ CH0000000 │林金珠│ 106年11月27日 │ 無 │ 700,000 元 │本票│
│ │ │林正雄│ │ │ │ │
│ │ │簡靜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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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御仁│ │ │ │ │
│ ② │ CH0000000 │林金珠│ 106年11月27日 │ 無 │ 300,000 元 │本票│
│ │ │林正雄│ │ │ │ │
│ │ │簡靜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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