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82號
原 告 郭美霞
訴訟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被 告 辜良一
辜慶宗
辜慶元
辜淑雲
辜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黃玉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辜慶忠分別共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辜慶忠之債權人,持有辜慶忠所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150 萬元及130 萬元之本票3 紙(詳 如附表二所示債權),詎到期未獲付款,已取得本院105 年 度司票字第10號本票確定裁定。而辜慶忠之母黃玉菊於101 年12月21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號2 樓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由 被告與辜慶忠共同繼承,並由原告代為申請繼承登記為公同 共有。辜慶忠名下除繼承其母黃玉菊之遺產外,別無其他所 得財產可供執行。系爭不動產縱依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84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與辜慶忠於黃 玉菊死亡後1 個月左右就系爭不動產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並 約定不分割期限至被告辜良一死亡為止,然該協議至今已逾 5年,依民法第8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5年為限。然系爭不 動產仍登記為被告與辜慶忠公同共有,辜慶忠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以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 序換價受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公同共有物分割準 用民法第823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債務人辜慶忠請求分割遺 產。
㈡系爭不動產於使用構造上及交易習慣上具有一體性,若按被 告與辜慶忠應繼分比例每人各1/6 原物分割,難以獨立運用 ,使用上易生糾紛,且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減損系爭不動產 整體經濟價值,故不宜以原物分割,應採變賣由各共有人分 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符合共有人間之利益。原告亦得 本於辜慶忠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領辜慶忠受分配之價金。 若認系爭不動產不宜變價分割,亦備位請求將之分割為分別 共有,由辜慶忠及被告按應繼分各1/6 比例分配等語。 ㈢並為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另為備位聲明:⑴被繼承人黃玉 菊所遺、被告與辜慶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 被告與辜慶忠按每人應有部分各1/6 比例分別共有。⑵訴訟 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辜慶忠之本票債權人,系爭不動產經原告代為 申請繼承登記為被告與辜慶忠公同共有,且辜慶忠除系爭不 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1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辜慶忠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 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黃玉菊之繼承系統表 及黃玉菊暨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均為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4號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而除被告辜慶元外,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 酌全卷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
年者,縮短為五年;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第8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3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 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 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 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 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 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 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參照) ,可徵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 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如債權人符合民法第242 條規定要件 ,自得代位債務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㈡經查,兩造於前案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爭執系爭不 動產有無不分割之協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 484 號二審程序中列為爭點,並據該案證人宋德苹即被告辜 慶元之配偶到庭證述:「黃玉菊的靈堂就是設在泰安路48號 2樓的樓下‧‧‧在她往生後設了1個月左右…全部兄弟姊妹 都有回來‧‧‧」、「‧‧‧被上訴人及辜慶忠‧‧‧討論 要保持原樣,因為我公公(即被告辜良一)還在,要讓我公 公住,我當時都有在現場聽到」、「他們兄弟姊妹的重點就 是因為爸爸辜良一還在,要給他一個房子住,當時大家都有 明白講,但是並沒有簽立書面,當時大家沒有想到會發生訴 訟的事情」、「大家當時是還有提到,若父親辜良一百年後 ,這間房子是要給辜慶宗,‧‧‧」、「黃玉菊已經死亡很 多年了,我們都一直是保持這樣,若今日沒有發生這件訴訟 的話,我們還是會一直保持下去」等語,有上開民事卷宗可 考。是有關黃玉菊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間有不分割 協議,業經該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且經兩造充分攻防 ,已具有爭點效之效力,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又黃玉菊係於101年12月21 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與辜慶忠係於10 2年1月間就系爭遺產成立不分割協議,而該協議迄本件起訴 已逾5 年,揆諸上開規定,各共有人自不受該協議之拘束, 得隨時請求分割,至為灼然。準此,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辜慶忠既陷於無資力,確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
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 辜慶忠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 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準此 ,本院自不受原告主張採取變價分割分割方法之拘束,首應 敘明。經查,系爭不動產雖由被告與辜慶忠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然其上早有訴外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於81年 間設定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及第二順位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8萬元,且原告聲請強制行後,本院已 辦理查封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6頁),再依民法第860條規定:「稱普 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 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同法第881之1條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 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 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則抵 押權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於系爭不動產實行拍賣時,較諸原告之系爭債權 ,顯然具有優先受償之權。綜上各情,系爭不動產若採變價 方式分割,除致被告等喪失共有權之外,亦無從達到原告代 辜慶忠領取變價受分配數額之目的。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現 仍由被告辜良一在居住使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由被 告與辜慶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所為之先位、備位聲明,均係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而主張不 同之分割方法,然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原告之主張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訴有無理由之 問題,固非屬客觀之預備合併,惟核諸原告請求之內容,實 係基於程序處分權自主決定排列審理順序,並無不合。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本院認應由被告與辜慶忠按應繼分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業如前述,自無從予以變價分割,亦 無變價所得價金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可能,是原告先位聲明之 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主張辜慶忠怠於行使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 ,爰由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 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 務人翁仁澤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 ,故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仍應依被告與辜慶忠之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 ,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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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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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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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基隆市│七堵區 │工建段 │ │356 │建│107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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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隆市│七堵區 │工建段 │ │357 │建│107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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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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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4 │基隆市七堵區工│鋼筋混│層次:二層 │陽台:13.77 │ 全部 │
│ │ │建段356、357地│凝土造│總面積:135.42 │ │ │
│ │ │號 │5層 │層次面積:135.42 │ │ │
│ │ │--------------│ │ │ │ │
│ │ │基隆市七堵區泰│ │ │ │ │
│ │ │安路48號2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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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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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起迄日 │ 備註(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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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00萬元 │ 6 % │自10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THNo6706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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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50萬元 │ 6 % │自10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THNo6706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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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30萬元 │ 6 % │自10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THNo6706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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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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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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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辜良一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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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辜淑雲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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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辜慶宗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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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辜慶元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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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辜慶忠 │ 6分之1 │
├─┼────┼─────┤
│6 │ 辜金玉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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