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小字第1810號
原 告 廖永欽
翁緞
上列原告提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知其起訴對象,經本院於107年9月 21日裁定,命其於到院閱卷後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等資料, 原告業於107年10月1日到院閱卷後,迄今均未補正被告姓名 。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