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7年度,1723號
KLDV,107,基小,1723,2018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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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基小字第172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劉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 之9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小額事件,且被告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將戶籍遷 往「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存卷為憑,兼之卷內亦無被告迄仍住 、居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明,是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且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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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