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7年度,1694號
KLDV,107,基小,1694,2018103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69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陳裕瑄 
      陳書維 
被   告 羅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 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行駛於基隆市孝東路台62甲交流道口處,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黃慧香 所有,由訴外人詹治東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 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8,390元(工資3,766 元、塗裝9,12 0 元、零件35,50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之 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 ,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於105 年7 月15日12 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台62甲交流道口處,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約賠償被 保險人上揭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查管理畫面資料、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保險證、汽車車籍查詢畫面資料、現場照片、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中華賓士關渡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賠款同意書、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 局107 年8 月20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70211711號函附基隆市 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定。查前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 年8 月 20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70211711號函附之基隆市警察局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之「行經路線及肇事經過摘要」 欄記載:「①車(即4068-F8 號車)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之 ②車(即系爭車輛),而擦撞前方②車,①車前保險桿損壞 ,②車後保險桿損壞,①車願理賠②車之維修費用」等語, 被告及詹治東並均於該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簽名(①車羅 量、②車詹治東),依上事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係詹治東駕駛系爭車輛於停等紅燈時,因被告駕車未能即時 煞停而追撞系爭車輛等情。堪認被告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估價單之總金額為48,390 元(工資3,766元、塗裝9,120元、零件35,504元),而系爭 車輛出廠為89年9 月,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 輛為89年9 月15日出廠,而以89年9 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 準。至105 年7 月15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之日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5 年10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 之一之殘值。而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 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 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3,550 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 費用(計算式:35,504元×1/10=3,550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3,766 元、塗裝9,12 0 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16,436元(計算式: 3,550 元+3,766 元+9,120 元=16,436元)。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登報費 用100 元),由被告負擔374 元(計算式:1,100 元×16,4 36元/48,390 元=374 元),餘由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20、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