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551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高祺倫
陳書維
被 告 張春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 新北市金山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6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金山區民生路中山堂停 車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孟 睿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郭孟睿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114,700元(含零件82,550元、鈑金工資 20,550 元、烤漆工資11,60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因郭孟睿駕駛系爭車輛與有過失,應負 70%過失 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4,4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 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零件認購單及維修照片等件影
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駕駛汽車於105年10月6日16時20分 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民生路中山堂停車場內,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擦撞正由出口車道轉彎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右前車身、輪胎受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107年9月4日新北警金交字第 1073458148號函附系爭車輛行 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照片附卷 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第 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汽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 系爭車輛係98年10月出廠、 101年10月12日發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訴外人郭孟睿登記為系爭車 輛車主距離出廠日已相隔 3年,系爭車輛應非由郭孟睿新領 牌照,且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 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
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98年10月出廠時起算。又至本件 事故發生之105年10月為止,系爭車輛已使用7年,其汽車及 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再依 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 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 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 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 用82,55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就其中10分之1的殘值8,255 元(計算式:82,550元×1/10= 8,255元)係必要之修復費 用,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工資20,550元、烤漆工資11,600元 ,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40,405元。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 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 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 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惟本件肇事地點為停車場內 轉彎處,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郭孟睿於警 察詢問時陳稱:「我駕駛至出口車道轉彎時與一部自小客AA X-8723車道直行車輛,雙方發生擦撞。」堪認郭孟睿駕駛汽 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即 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斟酌郭孟睿及被告過失情節, 認郭孟睿應負 70%過失責任,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適用過失 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7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核減為12,122元(計算式:40,405元×30%= 12,1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本件訴訟費用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1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88元(計算式 :1,100元×12,122/34,410=388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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