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陳睿澤
被 告 江男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江男之母 (同上)
兼上一人訴 江男之父 (同上)
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0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 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 百六街、實踐路口,不慎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21,204元(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204元,嗣於107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不請求交通費 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汽 車發生事故,但原告違規停車,又沒有開啟警示燈,應負擔 較多的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修理費用應予折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3月20日21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基 隆市百六街、實踐路口碰撞停放在該處之系爭汽車,造成系 爭汽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系爭汽車行照、車損照片、維修 費用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以107年9月7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70309034號、107年10月 1日基警三分五字第 1070309729號函提供基隆市百六街、實 踐路口監視器107年3月20日21時35分影像光碟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有明文規定。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本 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減速等必 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實踐路口,撞 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系爭汽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 系爭汽車為93年3月5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 107 年 3月20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 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4年 1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 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 8 )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 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 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系爭 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 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修復費 用。系爭汽車修繕之零件費用為 7,190元,扣除折舊後之殘 值為717元(計算式:7,169元×1/10= 71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4,285元、噴漆9,750 元,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4,752元。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臨時停 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固如前述,然事發當時有 2台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基隆市七堵區百六街萊爾富便利商店人行道旁,原告係將 系爭汽車停放在上開2台自用小客車的左側,業經本院於107 年 9月20日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監視器畫面光碟屬實,原告於 本院 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其停車地點距離人 行道有將近一台車的距離等語,堪認原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 車,且車身已占用外側車道之事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致遭被告撞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 50%過失責 任,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賠償金額即應核減為 7,376元(計 算式:14,752元×50%=7,376元)。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18元(1,000元× 7,376/23,204=318元),餘由原告負擔。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