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駿瑋
張令宜
李彥明
林宣誼
吳藺薇
被 告 陳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聲 請准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蘇桓宣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停放於基隆市東海街 路邊(靠近紅綠燈處),詎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下午 2 時許行經該處時碰撞前保險桿後逃逸,致系爭承保車輛車 前保險桿左前大燈處受損,經修復後支出新臺幣(下同)1 萬6,95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理賠,依保險法第53 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所為之陳述略以:伊並沒有撞到系爭承保車輛,伊只有經過 而已,當時伊聽到聲音有停下車,以為車子壓到東西而往後 看,並沒有看到東西才將車開走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 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原告提出系爭承保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基隆港務警察 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均為影本)及有目擊者
張貿涵,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撞擊系爭承保 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車前保險桿左前大燈處受損等語,惟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本院乃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提供該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據該隊於107年6月19日以基港警行字第10 70044344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及訴外人黃益美、張 貿涵之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 ,並於107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目擊者張貿涵到庭 ,據目擊者即證人張貿涵於本院107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具結所為之證述:「我當時正將客戶修好的車子開去 試車,經過東海街在外線道停等紅綠燈,當時停等紅燈的車 輛很多,路邊有停車,東海街是四線道(雙向的雙車道), 我看到一台有藍白顏色的小貨車,從我的右側及路邊停車與 外車道間經過,一直往前開,再經過路邊停放的銀色wish自 小客車時,該小貨車的後車斗去勾到停在路邊銀色wish的自 小客車車頭保險桿,保險桿掉在地上,該小貨車繼續往前開 開到紅綠燈號誌前才停紅燈,換綠燈後該貨車就繼續開」、 「我看到該小貨車在保險桿掉落時有暫停大約1秒鐘的時間 就繼續往前開再停紅綠燈。」、「該自小貨車還沒經過前該 銀色的車子保險桿是好好的,當下只有該自小貨車經過,我 看到該自小貨車經過時,銀色wish小客車的保險桿掉下來引 起灰塵而且我有聽到掉下來的聲音。」等情(詳本院卷第13 3-135 頁),復經本院於同日當庭播放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檢 送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並提示事故照片,證人張貿涵亦表 示,畫面上經過白色的自小貨車即為伊看到的被告車輛,畫 面出現黑色的自小客車就是伊當時開的客戶的車,且該警察 總隊所攝之交通事故照片即為系爭承保車輛保險桿掉落之情 狀,足證被告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擦撞系爭承保車輛之前 保險桿致該車之前保險桿掉落之事實。
㈢被告雖抗辯伊沒有撞到系爭承保車輛云云,除與上開卷證資 料不符外,衡諸被告於基隆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自陳:「(問:你開車行進方向、車道及經過情形? )中正路行經東海街,正常行駛沒有逆向,靠右側,懷疑靠 近路邊車輛比較近。靠右側時有感覺,隨後看照後鏡沒發現 什麼事就直接開走了。」、「我車輛行駛東海街時,聽到聲 音停下來,以為有壓東西,向後看左右二側後視鏡沒有看到 什麼東西掉落就直接開走。」、「我車輛經過時只有聽到聲 音沒有下車查看,以為沒有事,沒有壓到東西,做左右查看 後發現沒事就離開」等語(詳本院卷第53頁)。倘若被告駕
駛被告車輛時未曾擦撞系爭承保車輛,何以於事故發生時有 「靠右側有感覺、有聽到聲音停下來」等舉止,顯然有違常 情,況被告並未下車查看確認事故發生情形,更於上開警詢 有無撞到車輛或物品、有無車損時均答稱「不知道」,詎於 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沒有肇事云云,其所辯自難採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為劃有快、慢車道之直路,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而 擦撞路邊停放之系爭承保車輛,致該車之前保險桿毀損掉落 ,致生本件事故,難認已盡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承保車輛之毀損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承 保車輛車主蘇桓宣,而由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求償等情, 應認可採。查系爭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前保險桿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萬6,958元,有原告所提新光產 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零件認購單(汽車理賠部)、匯 豐汽車基隆保養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 一發票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經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為大型維修保養廠,該估價單及零件認購單上所記載之修理 項目與系爭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並無 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系爭承保車 輛如未遭被告過失擦撞受損自無庸修繕,故更換零件之材料 費用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應不予折舊。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承保車輛之維修費用1萬6,958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既未約 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年7月31日(被告係於107年7月30日至本院調解人室調解 時始知受原告之請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6,958元,及自107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 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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