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7年度,1286號
KLDV,107,基小,1286,2018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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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黃細清
訴訟代理人 黃子玲
訴訟代理人 石育民
被   告 蔣勤鑫
被   告 蔣湘誠
被   告 蔣湘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蔣勤鑫蔣湘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新北市所有,且由原告管理。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蔣 金標於民國67年間在系爭土地搭建門牌新北市○○區○○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0.07 平 方公尺,嗣蔣金標於85年間死亡,其配偶蔣志瑩於99年間死 亡,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然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原告前於94年間、99年間、102 年初就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之標準所計算之使用補償金聲請 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受理在案,後原告於104 年11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件7-1之使用補償金,經鈞院以104年度司促 字第9108號核發確定,而被告已清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使用 補償金,故尚積欠如附件7-2 之使用補償金,原告請求如聲 明(一)所示;又被告陸續積欠如附件7-3 之使用補償金,原 告請求如聲明(二)所示。另被告間之給付關係為不真正連帶 給付關係。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 07元,及其中34,136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8,290元 ,及其中45,640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 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蔣勤鑫蔣湘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蔣湘梅則答辯:系爭房屋雖然是我父 親蔣金標居住,且曾承租系爭土地,但是系爭房屋係由我父 親的礦坑老闆所蓋的,且原告提出的申請書不是我父親寫的 。系爭土地上除系爭房屋外還有其他房屋,測量時不曉得有 無區分。原告已經從我的帳戶扣走30多萬元,不得再為本件 請求。我只願意負擔原告請求金額的1/3 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且由原告管理;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0.07 平方公尺;訴外人即被告 之父親蔣金標於85年間死亡,其配偶蔣志瑩於99年間死亡, 被告為法定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查詢資料、系爭房屋管理帳卡、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蔣金標所搭蓋,嗣 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而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 告應支付使用補償金等語,則為被告蔣湘梅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房屋是否由蔣金標所搭蓋, 嗣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時,有 無區分系爭房屋與其他房屋?被告蔣湘梅答辯原告已經從其 帳戶執行30多萬元,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有無理由?被 告蔣湘梅答辯其僅願意負擔本件請求金額的1/3 云云,有無 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被告之父親蔣金標所搭蓋,現由被告繼 承而公同共有乙情,提出蔣金標之申請書為證。對此,被告 蔣湘梅雖否認申請書之形式上真正,然互核自76年5 月20日 起至79年12月31日止之臺北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村長出 具之證明書及臺北縣政府函覆之公文,可知,村長先出具書



面以證明系爭房屋為蔣金標所有,蔣金標復據此書面及租賃 契約書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書以申請改建,因此臺北縣政 府以公文函覆告知行政流程之辦理,足徵申請書確實出自於 蔣金標之意思表示,形式上應為真正。又系爭房屋於67年間 起裝設自來水迄今,申請人為蔣金標,並無異動乙情,亦有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萬里金山營運所函文 附卷可稽。又被告蔣湘梅自陳系爭房屋確實由蔣金標所居住 ,且蔣金標曾承租系爭土地等情。綜觀蔣金標之申請書、自 76年5 月20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之臺北縣縣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村長出具之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函覆之公文、臺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萬里金山營運所函文及被告 蔣湘梅自陳之事實,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被告之父親 蔣金標所搭蓋乙情,誠可信實。又被告既為蔣金標之法定繼 承人,亦未拋棄繼承,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屋確實由被告繼 承而公同共有。
(三)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測量時,確實依照程序將土地上 之房屋一一區隔而進行測量乙情,有上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 書、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故被告蔣湘梅質疑地政事務所測 量系爭土地時無區分系爭房屋與其他房屋云云,應不可採。 又原告雖曾執行被告蔣湘梅之帳戶金額30多萬元,然此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乃就101 年以前之使用補償金所為,核與本 件之請求金額無涉,此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卷宗確認無誤,故被告蔣湘梅答辯原告已經從其 帳戶執行30多萬元,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應有誤解。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 ,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 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 號民事裁判參照)。系爭房 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 業如前述。而公同共有關係無應有部分,故無民法第822 條 分別共有依比例分擔規定之適用、準用、類推適用,況且,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無從區別何部分由何公同共 有人所為,故被告應各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給付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責任。然而,被告均未明示對於原告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且法律亦未規定民法第179 條之責任為連 帶給付關係,參照民法第272 條之規定,被告間之給付不成



立真正連帶關係,惟被告因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責任之偶然 競合,導致對原告負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責任,三人之給 付義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且各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間之關係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亦即如其 中一被告給付,則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 義務。從而,被告蔣湘梅答辯其僅願意負擔本件請求金額的 1/3 云云,於法無據,然其給付原告後,自得向其餘被告請 求分擔,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1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件7-1之使用補償金,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9108號 核發確定,而被告已清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 止、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故 尚積欠如附件7-2 之使用補償金,原告請求如聲明(一)所示 ;又被告陸續積欠如附件7-3 之使用補償金,原告請求如聲 明(二)所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支付命令卷宗審核無誤,且 核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測量成果圖)、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見土地登記查詢資 料)、系爭土地之現況(見現場照片),原告本件之請求金 額未違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之標準,且屬合 理、相當,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1,107元,及其中34,136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 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48,290元,及其中45,640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即10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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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