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林家慶
被 告 梁武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查原告起訴 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僅 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雖為被告所不同意,亦應准 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4月21日13時30分,騎乘訴外人陳宋寶珠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及為閃避路旁婦 人,撞及由原告騎乘之依規定速限行駛每小時30公里、正常 煞車且依規定於距離轉彎處前30至40公尺處即顯示左轉方向 燈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 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左膝及左肘挫傷(下稱系爭事故),系 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曾向原告及警察自承係為閃避路旁婦人 始發生系爭事故,並向原告致歉。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041號提 起公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 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違犯過失傷害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及左肘挫傷,至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21元。 2.機車修理費用: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 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致該車面板、前土除(輪胎上蓋) 、右前方向燈、右後視鏡、右側條(上)、右側條(下)、排氣 管防護蓋、大牌更換新牌、後牌板、前叉(含左右避震器)受 損,原告因支出修繕費用14,10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受僱於江姐料理店擔任廚師工作,因系爭事故受傷自 106年4月22日至106年5月18日請假休養,當中有12日無法工 作,以每日工資1,666元計算,原告共受有19,992元【計算 式:1,666元×12日=19,992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及左肘挫傷等傷害,身心遭受極大 痛苦,爰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3,9 87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略以 :系爭事故係因原告在基隆市○○路000號前欲左轉返回家 中始發生,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並未因 系爭事故跌倒受傷,自無支出醫藥費之必要,亦未有受傷且 不能工作之情形。另就系爭機車僅有車牌板受損,故原告請 求之修復費用除後牌板700元外,餘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四、經查,被告於106年4月21日13時30分,騎駛訴外人陳宋寶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時,撞及由原告騎駛,在該處雙黃線欲左轉 迴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並經本院 刑事庭於107年3月12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10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6041號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依前開規定,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6紙附卷可稽。而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機 車,被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原告雖又 主張被告係為閃避路旁婦人始撞及系爭機車云云,惟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有理。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自為有據。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 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係以其所受之損害係因責任原因事 實所致為要件。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 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左膝及左肘挫等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921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因系爭機車遭撞及而跌倒受傷 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至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急診處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左膝及左肘挫傷之傷害之 事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 受有上開傷害,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21元,自為有 理。
(二)車輛修繕費用:
原告又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面板、前土除(輪胎上蓋) 、右前方向燈、右後視鏡、右側條(上)、右側條(下)、排氣 管防護蓋、大牌更換新牌、後牌板、前叉(含左右避震器)均 受損,修復費用共14,1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 機車僅有後牌板因系爭事故受損,故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除 後牌板修繕費700元外,餘均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經查, 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系爭機車相片6紙為證, 惟查,上開相片及前揭事故現場相片中之系爭機車,除車後 牌照變形受損外,並無其他明顯毀損情形,而原告經本院闡 明,仍未就上開估價單上車牌更換600元及後牌板700元以外 項目與系爭事故有關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 ,自非有理。是原告因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300元【計算式:600元+700元 =1,300元】。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僱江姐料理店擔任廚師,每日薪資1,666元, 自106年4月22日至106年5月18日請假休養,當中有12日無法 工作,以每日工資1,666元計算,原告共受有19,992元之工 作損失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江姐料理店請假證明書及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107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前揭請假證 明書僅記載原告未前往工作,尚無從以此證明其因系爭事故 而受有傷害無法工作,又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雖記載 「受傷後須休息2週」,然並未表示原告因上開傷勢完全不 能工作,再衡以原告受傷部位為左手單手、傷勢為左肘挫傷 等情,亦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12日無法從事廚師工 作。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害19,992 元云云,即無可採。
(四)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已侵害其身體、健康,致 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2.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與其因此傷害工作、 日常生活等所受之影響,及原告為高中肄業,從事廚師為業 、每月收入約50,000餘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104年 度所得總額為10,004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為27,360元,名 下有財產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財產總額為764,690元;被告 為國中補校畢業、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約20,000餘元, 103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104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105年度 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財產房屋1筆及土地各4筆,財產總 額為662,082元(見本院卷附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損害,以 1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金額為13,221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921元+車輛修繕費用1,300元+精神慰撫 金10,000元=13,221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在 未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事故雖係因被告前揭過失所致,惟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於不得迴車之雙黃線處欲左轉迴車之事實, 有前揭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在不得迴車處欲左轉迴車,始 遭被告撞及,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 觀情狀,並權衡兩造之過失內容,認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 任,始符公允。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3,996元【計算式:13,221元×30%= 3,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十、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