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陳惠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四季開發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6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54萬元,嗣於撤回假扣押執行 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20日內行使權利而其未 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文記載略以:「請於函到 後二十日內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等語,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之催告期 間規定不符,該存證信函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以,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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