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53號
KLDV,107,司聲,153,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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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秉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 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原債權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 相對人李秉勲之債權,前依序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對李秉勲設 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為此依民法 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就上開意思表示具狀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惟查,經本院函調相對人李秉勲之勞保投保資料,李秉勲現 尚投保於工井營造有限公司,有勞保查詢結果列印一件在卷 可稽;然本件聲請意旨未有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釋明是否已 對該公司地址送達債權讓與通知而未果,揆諸上揭之規定 及說明,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之 狀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尚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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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井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