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微字第2號
聲 請 人 阮鼎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私立康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
日本院106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507條規定,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查本院民國106年度再微字第2號、 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107年 3月14日送達聲 請人,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見該事件卷宗第34 頁),聲請人於同年4月3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將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 審之訴的再審被告基隆市私立康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 康富照顧中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及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正榮院區(下稱正榮院區)分 為106年度再微字第2號及106年度再微字第3號事件審理,並 無法正確認事用法,且第一審(即本院105年度基醫小字第1 號)拒絕採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公文書,以康富照顧 中心所提部分剪接證物認定聯合醫院於 103年4月3日當日轉 介康富照顧中心前「即已經褥瘡感染」但又以聯合醫院所提 不完整報告認定於轉介康富照顧中心前「已經褥瘡感染痊癒 」採證認事有誤,而第二審(即本院105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 )又誤認聲請人於第二審才追加正榮院區為被告,裁判理由 顯然矛盾。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雖以第二審誤為聲請人遲至 第二審才追加後訴,並無礙第一審不准聲請人追加後訴的適 法性,則正榮院區既已褥瘡感染一段時間而辦理住院清創治 療,所謂康富照顧中心、聯合醫院及正榮院區前若無「褥瘡 感染」顯然矛盾,故第一審、第二審及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之訴,於裁判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㈡106年度再微字第 1號再審之訴拒絕 採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報告及診斷證明,又不准追加正 榮院區為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㈢1 06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之訴的3位法官,曾參與本院 103年 度消小字第1號事件之上訴、再審,所為裁判不當(103年度
消小字第1號、104年度補字第70號、104年度再字第3號), 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則未先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是否 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迴避事由,自有同法第 496 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至於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1 號裁判是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比附援 引在同條項第2款。㈣至於聲請人不服106年度再微字第 1號 再審之訴所提106年9月9日聲明異議狀(本院於106年 9月11 日收狀),事實及理由欄一至四及六、八是主張聲請法官迴 避,倘未就法官應否迴避先為裁判,即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事實及理由欄五、七、九至十一 、十三是主張第一審、第二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事實及理由欄十二是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並聲明:不 利聲請人之確定判決及裁定均廢棄;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 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 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 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 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最高法院69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另聲請 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 ,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 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 1之規定即明。經 查:
㈠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5年度基醫小字第1號),對 前訴訟程序之被告康富照顧中心、聯合醫院請求損害賠償, 於兩造為本案言詞辯論後,欲追加正榮院區為共同被告,請 求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經本院105年度基醫小字第1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訴,嗣本院105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聲 請人之上訴並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被告之訴確定,聲請人即 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判決及裁定駁 回,聲請人又對上開確定判決、裁定聲明不服,經原確定裁
定駁回。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 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所為主張均屬 對於聲請人之前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 105年度基醫小 字第1號、105年度醫小上字第 1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及判 決、裁定之認事用法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50 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之再審程式不符,因認其再審之訴及再 審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業經本院職權調卷核閱屬實 。
㈡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將 106年 度再微字第 1號再審之訴的再審被告康富照顧中心、聯合醫 院及正榮院區分為106年度再微字第2號及106年度再微字第3 號事件審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 170號判例及司法院釋 字第 177號解釋參照),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 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 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及裁定,分別 屬於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原確定裁定分為106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被告為康富照 顧中心、聯合醫院)及106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被告為正 榮院區)事件以審理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係根據事件性 質進行分案,非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據此主張 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無理由。 ㈢聲請人主張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及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 4款事由云云。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 法官參與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第507 條規定,固得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惟所謂「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業經法院 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再字第52號裁判要旨參照)。聲請人不服106年度再微字第1 號再審之訴所提106年9月9日聲明異議狀係主張3位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見本院106年度再微字第2號、3號卷宗第7 頁),而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其迴避者,既 非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且未經法院裁定迴避,即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 官參與裁判」情形不符,本院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之訴
的 3位法官參與裁判,並無違法情形,原確定裁定就此所持 見解,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又未舉證證明 原確定裁定之承辦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原確定 裁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㈣另聲請人主張之其餘聲請再審理由,實為指摘本院 105年度 基醫小字第1號、105年度醫小上字第 1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 ,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之理由無關,難 認聲請人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及第 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自非合法,且與聲請人之前 就105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理由,係屬相 同之再審理由,經106年度再微字第1號判決認無該再審理由 駁回,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執同一再審事由,更 行聲請本件再審。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經本 院認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則就各前確定裁判是否有 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