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34號
原 告 呂 宇 (已於106年12月9日死亡)
被 告 郭翰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6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 事人能力,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 1 款亦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則為民法第6 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 ,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至依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必以 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 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為補正,亦無從適用 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查原告呂宇對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61號被告郭翰諺被訴業 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向上揭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原告呂宇提起本件之訴日期為107年9月26日 ,惟原告已於訴訟繫屬前之106年12月9日死亡,有原告呂文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61號卷可參 。是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 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