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爲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謝振庭於本院107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符合自首要件)。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符合自首要件)。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㈣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第62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
被 告 謝振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庭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5月11日、89年5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1530、1682、2813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9月5日 戒治執行期滿;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 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上揭2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1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 2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3案併同公共危險另案接續執行 ,於106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8日下午2、3時許,在基 隆市安樂一街之土地公廟廁所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基隆市○○路000號前,為警盤查後發現為毒品治安人口 ,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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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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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被告謝振庭於警詢時及│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實,並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
│ │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㈡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7年7月10日上午11│
│ │ 限公司107年8月3日 │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驗,結果呈嗎啡(驗出濃度│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39687ng/mL)、可待因(驗│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出濃度3452ng/mL)、安非 │
│ │ 檢體對照表(尿檢編│他命(驗出濃度690ng/mL)│
│ │ 號:000 -0000)1紙│及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度│
│ │ │11391ng/mL)之陽性反應,│
│ │ │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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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1份 │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
│ │ 錄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 │
│ │ 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 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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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庭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