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510號
KLDM,107,訴,51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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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百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107年度偵字第3827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百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捌捌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及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前案事實:
江百鎮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於民國87年10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並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1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 ,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嗣於10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江百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8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街000巷00弄0號2 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攙入香 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 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查獲經過:
警方於107年6月29日上午9時至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江百鎮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 樓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 重0.5188公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及針筒2 支等物品, 嗣並將江百鎮拘提到案。警方嗣於採集江百鎮之尿液送驗, 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 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程序: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江百鎮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再經強制戒治,並遭法院判處 罪刑,復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 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 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白承認(見107年度偵字第3827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第88頁),且警方於採集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 卷第12頁、第11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共2罪)。
2.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前案紀錄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警方執行搜索時主動提出前揭物品供警方扣案,並 於警詢即已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查警方 係因另案偵辦邱東德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通訊監察中 察知被告涉嫌向邱東德等人購買毒品,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通



訊監察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 頁) 。換言之,警方係於被告提出上開物品前,即已合理懷疑被 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發動搜索,是以,被告雖於警方 搜索時提出上開物品供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供承有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然與自首減刑之要件,尚有未符,自無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刑之餘地。
㈣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之上源,然並未提供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 料或其他足資辨認之資訊,檢、警自無從因其陳述而查獲其 毒品上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
㈤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87頁) ;其以往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施用毒品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 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 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本件 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非均得易科 罰金,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1.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0.5188公克),經鑑驗後, 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07年7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3827號卷第57頁),自為違禁物 ,且該毒品係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剩餘(見 本院卷第8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2 個,縱於 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均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 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 告沒收。
2.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或 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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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