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鈺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9
號、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鈺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鈺洛於民國105 年間,加入由不詳之人為首、成員包括李 永威(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等人之詐騙集團,由李永威 擔任車手頭,負責監督、聯絡旗下車手顏鈺洛等人收取詐騙 款項。顏鈺洛、李永威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 12月8日9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朱春華,先後假冒警員及 檢察官之名義,佯稱:朱春華涉嫌4 條人命之殺人罪,如欲 分案調查,必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出交付以凍結云云,致朱 春華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2月14日8時許自其瑞芳郵局帳戶 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待交付;另由李永威於105 年 12月14日上午某時,通知顏鈺洛前往李永威位於桃園市楊梅 區之住處,拿取用以聯絡詐騙取款事宜之專用行動電話(俗 稱公機),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撥打公機指示顏鈺洛於 同日下午前往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附近某處(即朱春華住處 附近),向朱春華誆稱是地檢署派來之專員,而向朱春華取 款50萬元得手,顏鈺洛向機房回報任務完成後,隨即前往李 永威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將50萬元現金交付李永威, 李永威則當場交付顏鈺洛1萬2千元作為報酬。二、案經朱春華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顏鈺洛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春華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6年度他字第774號卷第45 頁正面至第47頁反面、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75至84頁), 此外復有告訴人瑞芳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 (106年度他字第774號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李永威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 獲取與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且被告甫因參 與詐騙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遭法院羈押後於105 年10月18日經釋放,有其矯正簡表在卷可查(107 年度偵字 第919 號卷第29頁),竟仍不知惕勵,猶於出所後未久即重 操舊業,所為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分工之狀況、其能從中分得之報酬比例,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貧寒(10 7年度偵字第919號卷第3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1萬2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李永威交付被告使用之公機並未扣案,廠牌及門號 均屬不明,且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李永威等詐騙集團成員,尚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2月14日13時許,先 由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新北市瑞芳區之全家便利商店 ,以傳真方式收取該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 式,偽造記載告訴人資料之公文書1 紙,再由被告至新北市 瑞芳區一坑路附近某處,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而 行使之,使告訴人將5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5 年12月16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假冒詹檢察官名義佯稱:告訴人涉嫌4 條人命之犯罪,須抵 押其房屋,將借得款項交付,否則會被抓去關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不知情之許志傑(另為不起訴處分
)向不知情之廖新章(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並由不知情 之代書賴芳雅(另為不起訴處分)辦理其所有之新北市瑞芳 區一坑路327號3樓住處房屋及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手續,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於105 年 12月30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自許志傑取 得150 萬元借款,旋於同(3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 芳區一坑路附近某處,將150 萬元交付上揭詐騙集團某車手 。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嫌,且就該集團於105 年12月30日之犯行亦共同涉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 明定。而查,證人朱春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交 付款項時,詐騙集團並未交付任何文件等語(106 年度他字 第774 號卷第47頁正面,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尚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 他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難遽認被告確 犯有上開罪嫌。
⒉告訴人於105 年12月30日遭詐騙交付款項部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有 向告訴人取款1次,金額是50萬元,告訴人又被騙取100多萬 元不是我去取款的,我沒有經手這部分的錢,也不知道集團 有繼續向告訴人詐騙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於遭詐騙交付50萬元後,又遭同一詐騙集團繼續以上 開理由詐騙,而依指示以其房屋、土地辦理抵押貸款,貸得 150萬元,扣除利息、手續費、代書費等費用後,實拿122萬 5千元,復依指示於105年12月3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瑞 芳區一坑路附近某處,將122萬5千元交付上開詐騙集團某車 手等情,固據證人朱春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並據證人葉琨安、張駿誠、許志傑、廖新章、賴芳雅於 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9日新北瑞地資字第106404 7166號函及附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在卷可稽( 106年度他字第774號卷第10至13、35至42、115至116、119
、120頁),而堪信為真實。
⑵惟查,證人朱春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5 年 12月30日向其取款之人與105 年12月14日向其取款之人並非 同一人等語,而公訴意旨亦認定105 年12月30日並非由被告 向告訴人取款,足認105 年12月30日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並 非被告,被告就所屬詐騙集團該部分犯行並無行為分擔。又 以現今詐騙集團為順利詐騙被害人並逃避查緝,集團成員間 多分工細密,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 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 款之車手,或負責收取並轉交贓款之人,而至現場負責取款 之車手,或負責收取並轉交贓款之人,係相對較為外層之詐 騙集團成員,對於該詐騙集團所有詐騙犯行,未必均有所知 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所有詐騙犯行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 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有所知悉或認識並有行為分擔者 ,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而查,本件被告在集團中擔任 之角色僅為較外層之車手,而非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 亦非負責監督、聯絡或調度取款車手之車手頭,衡情已難認 被告對該詐騙集團之所有詐騙犯行均有所知悉或認識,且檢 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其他車手之取款行為有所謀議,自 難遽認被告對所屬詐騙集團後續向告訴人詐騙之行為具有犯 意聯絡。則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就告訴人於105 年12月30 日遭詐騙交付款項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難遽令 被告就該部分犯行共負其責。
⒊綜上,本件公訴人就上開各該起訴事實,所舉之證據資料, 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等部分 犯罪,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等部分被 訴犯行,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