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54號
KLDM,107,訴,454,20181022,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1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晉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ㄧ、葉晉成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_ 嵐」及「聚寶盆」 之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_ 嵐」及「聚寶盆」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5 月間 起,加入「☆_ 嵐」及「聚寶盆」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34 分許,以電話分別假冒中華電信、桃園分局警員張博成及檢 察官陳書郁之身分,向徐作新佯稱:有新臺幣(下同)18,0 00元帳單沒繳,涉及洗錢及毒品案,需要配合檢警調查,且 需將提款卡及密碼放至指定地點供調查云云,致徐作新陷於 錯誤,於同日下午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 時許) ,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基隆市○○區○○路0 ○0 號旁之腳踏車車籃內,旋即由該詐欺集團通知葉晉成前往上 開地點取走徐作新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後,於同日下午1 時4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灣銀行南港 分行,持徐作新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 ,並輸入帳戶申請人徐作新之提款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誤判葉晉成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 徐作新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共149,000 元後,再前 往桃園高鐵站外將徐作新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所提領之 現金交付給「聚寶盆」,並當場獲得報酬3,000 元。嗣為徐 作新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作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葉晉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貳、實體事項
ㄧ、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徐作新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騙集團車手之行經路線1 至9 各 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6張、查訪紀錄表3 份 附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3519號卷【下稱偵3519號卷】 第23至24頁、第30至67頁)。又衡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 罪型態及模式,由蒐集供匯款之帳戶、撥打電話施行詐術、 自匯款帳戶提領款項或親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各階段行為觀 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等情,應為ㄧ 般人之智識程度所能預見,況被告亦於偵查、審理中自承: 伊有看過「聚寶盆」本人;行動時「聚寶盆」會指定伊搭乘 羅俊良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聚寶盆」要伊掩飾身分,雖然 「聚寶盆」未說明原因,但伊知道是叫伊去做違法的事等語 (見偵3519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足認被告可 預見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騙之事實,猶參與實際取得財物之 工作,是其就本案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被告與「☆_ 嵐」及「聚寶盆」之成年男子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揭2 罪,均係出於同一詐騙告訴人、以取得其 財物之犯意為之,應認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參諸詐欺集團所採取 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 團內分擔之角色為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得財物之「車手 」,被告雖能預見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 被告於本案僅係前往取得告訴人所擺放之提款卡及密碼,並 持之提款,未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是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



案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段施行詐術,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詐術手法, 是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尚難認為被告之共同詐 欺犯意所能預見,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 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 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 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 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諭知或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卻不以正當職業謀生,反 參與詐欺集團,對他人行騙,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應予 嚴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對犯罪過程如實交代之 態度,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受害金額 ,再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參與程度、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 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上字第 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 ,就詐得款項149,000 元,業已交回詐欺集團,而非其所能 支配,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就被告受分配之報酬3,000 元部 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訴人認詐得款項總額149,000 元均應於本案宣告沒收,容 有誤會。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聚寶盆」給伊1 支手機,並會用該 手機的微信軟體聯絡伊,伊於107 年6 月19日實施其他詐欺 犯行時,遭屏東分局當場查獲,該支手機亦被查扣等語(見 偵3519號卷第86至88頁),堪認未扣案之手機1 支,係詐欺 集團交付被告,供其從事詐欺犯行時聯絡之用,該手機雖屬 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扣於本案,又非屬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考量執行之成本及沒收之目的, 由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即無復歸犯罪行為人之危險,而無於本 案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扣案之紅黑色球鞋、黑色長褲,雖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本案不



就前揭物品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 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2款、第 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