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3號
107年度聲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澤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3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澤倫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周澤倫得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另於交保後,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本案被害人為騷擾或其他不利於被害人之行為。(二)不得與柯智忠、「小乖」、「阿坤」等人為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聯絡行為。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 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 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 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 目的性裁量。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亦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 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 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 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住居 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又「法院許可停 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之 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 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4款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澤倫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本案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白柏宏證述、監視器照片、匯款紀錄、扣 案之信用卡等證物,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216條、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犯嫌重大;且被告前因擔任詐騙 集團「車手」,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罪,原遭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羈押,後經釋放,即再犯本案詐欺罪,是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行之虞,本案尚有綽號「小黑」之柯智忠等共犯尚 未到案,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之1 第1項7、8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防止再犯,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 裁定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29日起予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 8 月29日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羈押期間行將於107 年10月28日屆滿,被告並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因本案已於107年9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 107年 10月1日宣判,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被告已受羈押之期間、本案已 辯結宣判等一切情狀,審酌比例原則,認如命被告提出相當 之保證金,並輔以前述之管制措施,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 ,而得確保其不再犯及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 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住處(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及 如主文所示之應遵守事項。另於被告確實繳納指定之保證金 ,以形成足以替代羈押必要性之拘束力前,仍應自107 年10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背前揭應遵守 事項,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 第1項第1款至第4 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