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11號
KLDM,107,聲判,11,2018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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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鍾麗真
被   告 郭宏裕
      王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9日所為之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835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27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 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次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2 月8 日經公布修正增訂條文 第258 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 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 ,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 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 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 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 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 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 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 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 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 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 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 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條亦定 有明文,故本件交付審判案件中聲請人是否委任律師,則應 由是否提出「委任狀」於本院為斷。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麗真於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 議之處分書後,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狀之稱謂 欄僅載「聲請人即告訴人鍾麗真」,且聲請狀末具狀人欄亦



僅載「具狀人鍾麗真」,復查無任何委任律師提出本件交付 審判之記載,有本院107 年9 月26日收文之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委任律師,而此項 程式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業如前述,應認其聲請程序 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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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