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王玉
李隆基
李慶蘭
李隆舟
李隆軒
李隆德
共同代理人 李旦律師
被 告 李美月
李金源
卓妙琪
李丰碩
李奇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724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39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王玉、 李隆基、李慶蘭、李隆舟、李隆軒、李隆德等6 人(下合稱 聲請人),以被告李美月、李金源、卓妙琪、李丰碩、李奇 峰等5 人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3937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8 月24日認其再議 為無理由,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724號處分駁回再議(下 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在案,聲請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李旦律 師於107 年9 月5 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4 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 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1 枚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
李藤生(64年4 月9 日死亡)育有長男李碇碧(98年1 月15
日死亡)、二男李登賢、三男李建忠(102 年6 月12日死亡 )、四男李延禧、五男李棟卿、六男李英芳、七男李七郎及 八男李八紘。李碇碧之配偶即聲請人李王玉,並育有長女即 聲請人李慶蘭、長男即聲請人李隆基、次男即聲請人李隆舟 、三男即聲請人李隆軒及四男即聲請人李隆德;而李建忠則 育有長女即被告李美月、次男即被告李金源及三男李禎祥( 105 年1 月18日死亡),李禎祥之配偶即被告卓妙琪,並育 有長男即被告李丰碩及次男即被告李奇峰。緣李藤生已死亡 ,其持分為二分之一之名下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因二男李登賢業已在泰國身亡,遂由李碇碧、李 建忠、李延禧、李棟卿、李英芳、李七郎及李八紘等兄弟7 人,在基隆市南新街處,口頭協調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下 稱本件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將上開二筆土地過戶登記在 李延禧、李建忠名下而各持有四分之一,兄弟7 人並各支付 七分之一之地價稅予李建忠,迄於100 年間上開478 地號土 地另分割出一筆478-1 地號土地,而變成同區段467 、478 及478-1 地號三筆土地(下合稱上開土地),上開土地則仍 登記為李延禧、李建忠所有。嗣於102 年6 月12日李建忠死 亡,李建忠持有之上開土地遂由被告李美源、李金源、李禎 祥所繼承而各持分十二分之一。又李禎祥於105 年1 月18日 過世,其持有上開土地十二分之一部分,即由被告卓妙琪、 李丰碩及李奇峰所共同繼承。又上開478-1 地號土地於 103 年間因辦理新北市汐止區社后地區連外道路暨新社后橋捷運 共構工程用地而遭徵收,李延禧即依持分比例補償款於 103 年12月間按照應繼分比例即七分之一補償款分予各房。詎被 告李美月、李金源、卓妙琪、李丰碩、李奇峰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土地為各房公同共有 ,竟違背本件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旨,拒絕按照應繼分 比例將上開分得之補償款(下稱本件徵收補償)分予各房, 告訴人等人遂於106 年7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5 人 終止本件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被告等人按照應繼分 比例給付478-1 地號之土地補償款,及移轉登記467 、478 地號土地於告訴人等人未果,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因認 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同法第342 條 第1 項之背信罪嫌。而依證人李延禧之證詞,已足認確有上 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檢察官卻未調查事實之真相, 並以錯誤之法律見解理解本件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原不起 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均有未當,是依偵查時相關證據 已足認被告5 人涉犯侵占罪、背信罪嫌重大,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 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 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 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 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 ,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 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以,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 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 可資參照。
四、偵查中被告李美月、李金源、卓妙琪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 背信犯行,被告李美月辯稱:伊記得本件徵收補償是給伊、 被告李金源及李禎祥。伊父親李建忠說上開土地是他的,沒 有聽說過有本件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上開土地地價稅於父 親李建忠在世時都是他在繳的,父親往生後,收到單子我們 就去繳了等語。被告李金源辯稱:伊有分配到本件徵收補償
,但沒有聽過有本件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被告卓妙琪 辯稱:本件徵收補償係給伊先生李禎祥,伊沒有經手,也不 知道有無本件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伊公公李建忠過世後都 是李禎祥在辦遺產繼承等語。經查:
㈠、上開土地之繼承人及遭徵收情形,被繼承人李藤生於64年4 月9 日死亡,所得及財產已逾保管年限,未查有資料,無遺 產申報案件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2 月6 日北區 國稅七堵營字第1072202437號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與被告 等之親屬關係,為聲請人及被告李美月、李金源、卓妙琪所 不爭,並有聲請人提供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等 人與聲請人間具有上開親等之親屬關係。又上開土地經過重 測,467 、478 地號土地係於102 年9 月17日以「繼承」為 登記原因,由被告李美月、李金源各取得應有部分十二分之 一,於105 年5 月30日亦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由被告卓 妙琪、李丰碩、李奇峰取得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3 人公同 共有);至於478-1 地號土地,則於104 年3 月17日以「徵 收」為登記原因,由新北市取得,並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 管理者一節,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30日新北 汐地籍字第1074031335號函附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等件在卷可參。至於上開478-1 地號土地之徵收情形,係為 辦理「汐止區社后地區聯外道路暨周邊綠地新闢工程」所需 土地,103 年報請內政部同意徵收土地,道路工程已闢建完 成,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共有30位所有權人,土地徵收前協議 價購作業共有17位地主同意,其中被告李美月及李金源、李 禎祥(前3 人均為李建忠之繼承人)及李延禧等4 位地主為 查詢對象,其所有持分土地係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其餘13 位所有權人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107 年4 月12日新北地徵字第1070661035號函、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07 年4 月17日新北工新字第1073712825號函附協議 價購資料、徵收土地公告發放清冊及徵收土地清冊附卷可稽 ,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施行前,按信託關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 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 滅。另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 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8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 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始末。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 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 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 ,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 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 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0 條至544 條亦定有明文 。是信託關係因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 消滅時,受託人對於委任人所負之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 權利之義務、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之義務、受任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並不當然消滅;受託人之繼承人果未拋棄繼承,則受 託人之繼承人對委任人就信託關係因受託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所生之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支付利息與損 害賠償之義務、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繼承而當然亦負有 履行之責;惟該等因受託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所生之交付金錢 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之義務、 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究與原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委任關 係或信託關係非屬同一;易言之,受託人之繼承人所繼承者 僅係因受託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所生之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 轉權利之義務、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之義務、受任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而非原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委任關係或信託關係 之本身。此二者於法應明予區辨。
㈢、證人李延禧雖於偵查中證稱:父親李藤生於64年間過世後繼 承遺留467 、478 地號土地有兄弟7 人繼承,二哥在繼承前 就在泰國過世,而繼承的土地,因當時大哥李碇碧在省政府 工作、二哥在泰國大使館生死未卜,伊與李建忠為第三、四 ,父親說伊與李建忠因為在米店工作,要拿印章比較快,要 聯絡什麼都比較方便,就以伊跟李建忠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 人,但兄弟7 人都均分,467 、478 地土地沒有成立信託關 係,土地是7 個兄弟的,但是由伊與李建忠出名代為所有權 人。而當時沒有書面訂定,是父親在世口頭說的就算數,父 親是在店裡對伊及李建忠講的,我們再跟其他兄弟講的,大 家就知道了,也知道各人稅金要出多少,父親說什麼就是什 麼,兄弟間那需要訂契約。而兄弟7 人對土地權利都要均分 ,又因要繳稅金,也是7 人平分,後來政府徵收土地要鋪路 ,也有補償金,伊有領到也有均分給其他兄弟,李建忠部分 因為當時他已經過世,他的補償金是他的後代去領的,好像 沒有分給其他兄弟。伊沒有將名下467 、478 地號土地過戶 於子女,也沒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伊將補償金給李英芳、
李七郎兩人的繼承人也沒有說要終止契約,至於李建忠的後 代及其他繼承人部分並不清楚,伊沒有管李建忠派下有沒有 將政府的補償金給其他我這一輩的繼承人,也不知道李建忠 派下繼承土地有沒有分給其他人等語。縱然足認聲請人所稱 本件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ㄧ節屬實,本件信託或借名登記關 係之受託人亦係李延禧及李建忠,揆諸前開說明,信託或借 名登記關係因一方死亡而消滅,該關係即非得繼承之。是以 被告等人雖為李建忠之繼承人或繼承人之再繼承人,被告等 人於李建忠死亡後所繼承者,亦僅係因受託人一方死亡而消 滅所生之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支付利息與 損害賠償之義務、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原委託人與 受託人間之委任關係或信託關係之本身,更非直接受聲請人 之委任或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而為聲請人之受託人。被告4 人 既未受聲請人之委任或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即與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逕以該罪相繩。㈣、又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係採登記生效主義 ,是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 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 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開土地前既係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取得,業如前 述,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等人就其因繼承取得 所有權之478-1 地號土地,受領本件徵收補償,及被告等人 就上開土地其餘部分,依繼承而取得之登記名義持有之,均 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㈤、從而,本件縱認聲請人主張之犯罪事實屬實,仍難謂被告等 人涉有背信、侵占等犯行,檢察官尚無認事用法之違誤,又 聲請人徒憑檢察官未再次傳喚聲請人就證人李延禧之證詞表 示意見之客觀事實,推論檢察官之辦案程序輕率、未詳予審 酌,自非可取。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 等人之罪嫌均尚屬不足。
五、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稱之背信、侵占等犯行,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結論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之認 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