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書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霆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書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書怡因被告陳霆宇【男、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 ○區○○路000巷00○0號5 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指定具保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具保人楊書怡於106年8月2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現金具保後 ,依法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年刑保字第00000 00000號)5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 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三、經查,具保人楊書怡因被告陳霆宇【男、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 路000 巷00○0號5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指定具保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具保人 楊書怡於106年8月2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現金具保後,依法將 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後,當 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5 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後 ,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2 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7年8月9日確定,有刑事被告之具保 人楊書怡繳納上開保證金5 萬元現金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具 保人楊書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刑事被告保證書、具保人個 人戶籍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41號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嗣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之住所地到署接受執行 ,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送達證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家 屬楊書香代為受領,惟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且依法拘提, 仍無所獲;又經通知具保人,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而將
送達證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家屬楊書香即具保人姐姐代 為受領,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書記官於107年9月17日 電話聯絡具保人(即被告母親)告知具保人之權利義務及具 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 ,並迭經具保人告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已不知去向,有寫聲 請狀請求延緩執行,執行書記官詢問其原因,具保人表示不 想那麼快進去,且今日無法偕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到署執行 等語明確綦詳,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及具保人在 監所、通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之加 註上開電話告知回復內容之紀錄各1 件在卷可佐,是本件已 合法通知具保人偕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到署執行,惟具保人 亦不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去向無訛。復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亦顯示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是本件被告 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 萬元沒入,揆 諸上開規定,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法院組織法業於民國107 年5月8日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 ,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 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 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 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最高檢察署、高等 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 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 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61 號令公布,且自同年月25日生效 施行,準此,原修法前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公布生效後,應更名記載為「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始符合上開增訂第114條之2條文之規定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