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73號
KLDM,107,簡上,173,2018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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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柏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 月
31日107 年度基簡字第759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柏璋 (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 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各判處拘役5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 為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 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罪,但伊經濟有困難,希望可 以判輕一點,讓伊可以負擔易科罰金的錢云云。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本案原審以被告為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事證 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與同案被告李政賢下車 攻擊告訴人蔡偉傑及破壞告訴人信孚公司所有車輛,足見不 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漠視他人身體、財產權益, 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亦 有可議,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各量處拘役50 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被告雖另以其經濟有困難為由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此部分應屬日後本案執行時應 考量之事由,尚與本案量刑輕重無涉。綜上,原審量刑核屬 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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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5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璋
李政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政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ㄧ、第13至14行所載「 致其車輛之車窗及車門受損(車損約新臺幣1 萬元)」,應 予補充為「左車門窗戶玻璃碎裂損壞、左車門A 柱部分凹陷 致烤漆剝落損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柏璋、李政賢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2 人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2 人就上開2 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朱柏璋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ㄧ所載之科刑 執行完畢情形;被告李政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基簡字第1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 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累犯,均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僅因行車糾紛,即 下車攻擊告訴人蔡偉傑及破壞告訴人信孚公司所有車輛,足 見其等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漠視他人身體、財 產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 損害,亦有可議。兼衡其等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其等智識程度、工作 及生活狀況(被告2 人均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經濟勉 持,見偵卷第3 、6 頁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 人用於本案毀損犯行之木棒1 支未據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該物屬被告2 人所有或為被告2 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 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9號
被 告 朱柏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政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璋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並於民 國105 年5 月13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06 年11月9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李政賢,由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金山方向行駛,於同日 19時50分許,駛至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68 號前,適有蔡 偉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前方行駛,朱柏



璋與其發生行車糾紛,朱柏璋與李政賢2 人竟基於普通傷害 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徒手毆打蔡偉傑, 致蔡偉傑受有後頸部疼痛、左手肘挫傷、左手第一指挫傷及 瘀青、右前頸抓傷、右前臂疼痛等傷害,並徒手及持木棒破 壞蔡偉傑所駕駛並為信孚壓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孚 公司)所有之前開車輛,致其車輛之車窗及車門受損(車損 約新臺幣1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信孚公司。
二、案經蔡偉傑及信孚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政賢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柏璋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偉傑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 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11月10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錄影光碟 、相片及裕益汽車五堵服務廠結帳清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 人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朱柏璋、李政賢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 犯前開2 罪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 柏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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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孚壓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