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107 年度基簡字第431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6 日第一
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0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建 杰(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 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 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 卷第8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魚商且家境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為本案提出上訴,上訴理由 後補云云,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本院 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經法院許可,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 第6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戶籍地為基隆市仁愛 區戶政事務所,故無從送達其住所,而經本院合法傳喚之開 庭傳票,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寄送於上訴人位於基隆市仁 愛區愛三路11號6 樓之6 之居所,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
,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傳票、傳票信封 、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住、居所及所在地 不明,故本院於107 年7 月30日裁定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 並將應送達被告之傳票文書,於107 年8 月2 日張貼於本院 牌示處,並函請上訴人住、居所之基隆市仁愛區公所,將應 送達被告之傳票文書,黏貼於該所牌示處而公告之,基隆市 仁愛區公所業於107 年8 月3 日揭示於該所公告場所而公告 之,,有本院公示送達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 證書、基隆市仁愛區公所107 年8 月3 日基仁民字第 1070008645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該公示送達已自最後通知 公告之日即107 年8 月3 日起,經過30日發生效力,且上訴 人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上訴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3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仁愛
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11號6樓之6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理由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 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 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 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 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 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民國97年12月 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另前揭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作為確認檢驗 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 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 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王建杰 於106 年11月4 日時上午11時4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 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 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惟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因無 施用毒品之可能,應予排除)。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 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 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 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 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 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 頁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魚商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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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09號
被 告 王建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
仁愛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11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46 、1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基簡 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1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5年基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10 月7日徒刑執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11月4日上午11時48分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水源路、源遠路口為 警攔查,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王建杰於警詢時之│被告上揭為警採驗尿液之事│
│ │供述 │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11月4日上午11│
│ │公司106年11月24日濫 │時48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前│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表(尿液檢體編號:10│他命犯行之事實。 │
│ │6-3306)、基隆市警察│ │
│ │局第三分局勘察採證同│ │
│ │意書各1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
│ │及矯正簡表各1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