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00號
KLDM,107,易,400,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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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海螺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海螺犯損害債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海螺吳聰文吳蔡阿味、蔡吳含少吳珮蓁(原名葉吳 淑惠)、吳榮欽(於民國99年3 月5 日發現死亡)、吳萬賜 (於94年10月6 日死亡)為吳枝和(於90年1 月28日死亡) 遺產之繼承人,吳俊偉(起訴書誤載為吳駿偉)、吳安妮則 為吳枝和遺產之代位繼承人。緣吳海螺前偽造全體繼承人於 90年7 月10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內載協議 分割遺產,將吳枝和之遺產即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20 分之227 (下稱系爭土地)歸為 己有,並持以於90年8 月1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而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吳聰文知悉後,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詎 吳海螺明知系爭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 第234 號判決其應將前揭登記塗銷,回復為其與吳聰文、吳 蔡阿味、蔡吳含少吳珮蓁吳榮欽吳萬賜吳俊偉、吳 安妮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該判決並於103 年6 月13日確定 ,亦即其明知其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不得擅自處分系爭土地,竟仍意圖損害吳聰文之債 權(吳蔡阿味、蔡吳含少吳珮蓁吳榮欽吳萬賜、吳俊 偉、吳安妮均未提出告訴),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陳垂情於 105 年10月17日,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蔡明堂褚玉霞,於同年月19日登記完竣,而以上開方式處分其財 產。嗣因吳聰文於105 年12月26日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發現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變更為蔡明堂及褚 玉霞,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聰文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海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 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聰文、證人陳垂情於偵 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交 查字第244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4頁至 第15頁,同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4 頁),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高 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上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 鑑證明、優先購買權拋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價款 一覽表、共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 索引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同署106 年度他字第67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4 頁至第12頁、第30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54 頁、第55頁至第59頁,交查卷第18頁至第42頁反面,偵續卷 第32頁至第54頁反面),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強 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6 條 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為要件,然所謂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 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 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 故債務人若明知房地業經法院判決應移轉登記予債權人確定 ,在債權人尚未執行之前,逕自移轉登記予他人,自與法條 所定之應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符。至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雖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 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債權人取得債務人應將 其所有土地移轉登記與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後,本毋庸聲請法 院辦理,得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此係擬制地使其發 生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是債權人依法持執行名義單 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本質上仍屬擬制的 強制執行行為甚明。查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確定終局判決 之執行名義,命其塗銷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前揭登記, 回復為其與告訴人、吳蔡阿味、蔡吳含少吳珮蓁吳榮欽吳萬賜吳俊偉吳安妮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竟於告訴 人尚未執行之前,逕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垂情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蔡明堂褚玉霞,而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1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1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 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為之偽造文書 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思悔悟,復意圖 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處分系爭土地,所為殊值非難;又其雖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參 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無須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 (均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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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