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世傑與告訴人許世彬2 人係兄弟關係 ,2 人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住所,因告訴人阻止被告拿取其物品,詎被告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鐵鎚及木棍各1 支攻擊告 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鈍傷及右手擦鈍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