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翰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翰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翰諺係址設基隆巿仁愛區孝一路23巷4弄6號1樓「登基環 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登基公司)員工,以駕駛貨車清運 垃圾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登基公司承包基隆巿安樂區麥 金路「橘郡」社區垃圾清運工作,因大型垃圾車之高度無法 駛入該社區停車場,遂由郭翰諺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14時 許,駕駛小貨車進入「橘郡」社區C棟大樓1樓停車場,將住 戶擺放在停車場內之垃圾搬運至貨車車斗上,再載運至停車 場外,轉放至登基公司之大型垃圾車上,郭翰諺明知該社區 停車場為住戶得隨時進出之場所,社區住戶不時行經該處以 駕駛停車車輛或搭乘電梯,且其所搬運之大型垃圾袋,均裝 滿家庭廢棄物而頗為沈重,理應注意將垃圾搬放至貨車車斗 時,應注意勿使垃圾袋掉落傷及行經該處之住戶,竟疏未注 意,而以丟擲方式,欲將一包垃圾丟至貨車車斗上,因用力 不當,該包垃圾未落入車斗內,當時適有呂宇(現已殁)行 經小貨車副駕駛座旁,遭該包垃圾擊中前胸而倒地,其倒地 時以左手撐地,因而受有左肩旋轉肌斷裂、左肩二頭肌斷裂 等傷害。
二、案經呂宇委任呂麗玉代理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權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237條第1項及同法第23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呂宇於106年3月22日出具委任狀,委任女兒呂麗玉於同 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對被告郭翰諺提出告訴,有刑事告 訴狀及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106年度他字第407號卷) ,自屬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翰諺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小貨車收取垃圾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告訴人呂宇受傷,辯稱:「我 正在拖垃圾,聽到一個老婦人哀叫的聲音,我就把垃圾放下 ,走到副駕駛座旁邊,看到老婦人跪趴在地上,我就把她扶 起來,問她怎麼了,她一直哀叫,並且一直發抖,我就邊扶 著老婦人,一邊用我貨車上的對講機,呼叫大型垃圾車司機 林民祥進來,等林民祥進來之後,我叫他趕快通知公司老闆 跟社區警衛,之後公司老闆先開車到場,後來是老闆載我和 老婦人一起到醫院;老婦人跟醫生說她肩膀酸痛,開一點撒 隆巴斯就好」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宇於偵訊稱:「當時我要回家,走過一樓室 內停車場,要搭電梯上樓時,旁邊停放一輛貨車,我從貨車 旁邊走過,當時沒有看到工作人員,可能是在貨車另一面, 頭部正面突然被一個大物體撞過來,接下來我只記得我整個 人趴在一包垃圾上面,然後就爬起來,有一個男人過來詢問 我狀況,因為當時很痛,我不太記得對方長相」等語,已指 訴被告擲放垃圾時擊中呂宇致其受傷等事實明確。 ㈡案發後到場之證人即橘郡社區保全人員陳祥斌於107年6月13 日偵訊結證稱:「當日在門口擔任駐衛警,當時清潔車司機 郭翰諺到門口告知我,垃圾丟過頭,打到一位老太太,請我 過去幫忙,當時看到那位老太太站在停車位旁扶著停車柱, 她告知我,她被垃圾打到頭很暈,我看到她的時候,她快站 不住了」等語(106偵5624號卷第36-39頁),確已證述被告 確有告知丟垃圾時擊中呂宇一事。再參以登基公司楊春生於 106年9月19日偵訊稱:「診療過程中阿婆沒有說發生原因, 但醫生診療後,阿婆家人也到院,一群人詢問阿婆為何跌倒
,阿婆有說是垃圾丟到她」等語,又呂宇在106年10月15日 15時31分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診時,亦對醫師主述:「 chest pain for one day;left shoulder pain(胸痛、左 肩痛)」、「走在路上被人丟垃圾砸到前胸、人後隨著垃圾 倒地、人撐地」等語,是案發時雖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 場,惟事發後短時間內,被告及告訴人均分別對到場之證人 陳祥斌、醫護人員告知,係被告丟擲垃圾擊中告訴人等節, 是告訴人指訴顯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現場地上並無垃圾,以證明其並未丟擲垃圾一事 ,查證人陳祥斌、楊春生於偵訊雖均稱其等到場時,地上並 未見有垃圾等語,是證人等到場時地上並無垃圾一節雖可認 為事實,然上開證人並非目擊證人,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在場 ,而係發生之後經被告通知才到現場,距離事發時間至少有 數分鐘至10幾分鐘不等之間隔,現場是否仍然保持事發時原 狀實有可疑,再則被告於案發後,亦可能將該包肇事垃圾撿 拾至貨車車斗上,從而上開證人到場時,縱未見到地上有垃 圾包,亦未能證明被告並無丟擲垃圾一事,是被告辯詞不足 採信。
㈣此外,告訴人因此左肩疼痛之傷勢,自106年10月15日、10 月16日、10月19日、10月27日、11月24日、12月15日持續至 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治療,初診斷為左肩挫傷,至12月15日確 認為左肩旋轉肌斷裂及左肩二頭肌斷裂等情,亦有告訴人之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及急診病歷附卷可稽,被告有 上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於審理時聲請傳喚所有證人到場對質一節,本院認被 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事證已明,毋需再行傳喚證人,併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以駕駛小貨車載運垃圾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節,兼衡被告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與告訴代理人先因賠償金額差距、後 因否認犯罪,致均無法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提起公訴、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