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懋勳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緝字第2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懋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唐懋勳與楊宗霖均為王若彤之前夫,唐懋勳因不滿楊宗霖說 話之內容,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民國106 年12月30 日上午11時許,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然後我要去找 你啦,然後什麼小,幹你娘老機掰」、「而且我會讓你阿公 阿嬤一起看我,而且我這次會叫三臺車的人去啦,讓你們貢 寮的人知道我是誰,我是小唐」等內容之語音訊息,使楊宗 霖因此心生畏懼。
二、查獲經過:
嗣楊宗霖於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因而查悉上情。三、起訴經過:
案經楊宗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唐懋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 (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2頁),且其於偵訊時供述其確有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內容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楊宗霖等
情節(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29號卷第15頁反面),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黃鳳玲於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 107 年度偵字第986號卷第3頁正反面、第5 頁正反面、第59頁) ,並經檢察官勘驗卷附之錄音光碟之內容屬實(見107 年度 偵字第986 號卷第60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 、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 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 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恐嚇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 要件,其中所稱「加害」並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確有 加害之意,僅以使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經查,被告傳 送上開內容之語音訊息,依社會一般觀念,係以將來加害告 訴人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且足以使一般人生畏怖之心, 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自屬恐嚇之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傳送如上開內容之語因訊息,其前後時間密接,且 均出於單一目的而為之多次行為,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告說話之內容
,即懷恨在心,而傳送上開內容之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所 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 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因任何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 告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未完全履行所約定之條件,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非專用於恐嚇他人之用 ,且該行動電話縱經宣告沒收,亦無從預防被告再犯,而不 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