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832號
KLDM,107,基簡,832,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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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吉良



      洪玉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196號、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吉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玉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及詹進順分別」之 記載予以刪除外(被害人詹進順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 表明不提告訴),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核被告胡吉良洪玉儒就聲請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條第1項 之竊取電能罪;被告胡吉良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胡吉良洪玉儒共 同自民國106年8月20日夜間某時起至8月23日夜間8時15分許 遭發現時止,陸續竊取電能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電之 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竊電行為,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胡吉良洪玉儒就聲 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吉良就本件所犯2 次竊 盜犯行,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被告胡吉良洪玉儒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2 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吉良有毒品、竊盜及 恐嚇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洪玉儒有毒品前科之素行(見 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胡吉良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復工作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 (見106 偵4314卷第15頁被告胡吉良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被告洪玉儒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 家庭狀況(見106偵4314卷第5頁被告洪玉儒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暨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 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胡 吉良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㈣就被告胡吉良洪玉儒共同竊得電能私加使用之犯罪所得部 分,檢察官以告訴代理人楊桂馨到庭時證稱無從計算出遭竊 電能數量與價值,且亦無對被告2人求償之意,復斟酌被告2 人竊電的時間非長,所使用之電器衡情耗電量亦屬非鉅,為 避免虛耗費司法審判及刑事執行之有限資源,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無不合。又 被告胡吉良於106年7月31日所竊得之電瓶2 個,業經被害人 詹進順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按(見106偵 4196卷第11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3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96號
第4314號
被 告 洪玉儒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吉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儒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5 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胡吉良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802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2年10月14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 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464號、第178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6月、7月、7月確定,前開3罪再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9年5月 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犯贓物案件 ,經基隆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基隆地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103 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前開所宣告之刑 視為執行完畢。詎洪玉儒胡吉良均不知悔改,意圖為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緣洪玉儒因另案遭通緝而投靠胡吉良胡吉良遂於106年8月 20日下午某時許起,私自在新北市平溪區十分遊客中心觀光 橋下架設帳篷供洪玉儒暫住,其2 人見該處橋下牆壁上有外 接電線連結簡易插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 意聯絡,於106年8月20日夜間某時起迄於106年8月23日夜間 8時15分許遭查獲時為止,由其2人私自將其等之電燈、電風 扇、平板電腦、行動手機等電器之插頭插接置上述簡易插座 使用,以此方式竊取數量不詳之電能。嗣因新北市政府觀光 旅遊局十分遊客中心人員楊桂馨發現停車場設備有異常情事 ,進而查覺該中心觀光橋下有電線管線遭他人破壞並私接至 前揭帳篷,遂於106年8月23日夜間8 時15分許,報警並偕同 警方至上述現場查緝,當場查獲洪玉儒胡吉良2 人在帳篷 內竊電,因而查悉上情。
胡吉良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 31日凌晨2時51分許,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旁倉庫空地,於該處徒手 竊取詹進順停放於該處挖土機之YUASA湯淺牌電瓶2 個(新價 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將之攜回其住處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內藏放。嗣因詹進順查覺上揭電瓶2 個遭竊 ,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胡吉良住處扣得前 揭電瓶2個(業經發還物主詹進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十分遊客中心)及詹進順分別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洪玉儒胡吉良涉嫌共同竊電罪嫌



部分,業據被告洪玉儒胡吉良2 人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桂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且有現 場查獲照片10張,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 實一、㈡被告胡吉良涉嫌竊取電瓶罪嫌部分,亦據被告胡吉 良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進順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指證相符,監視器翻拍影像照片2張、現場查獲照片6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胡良吉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則被告2人所涉罪嫌均堪認定。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嫌;被告胡 吉良就犯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 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胡吉良就上揭2 次竊盜犯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論。再被告2 人前均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其等2人上揭所涉罪嫌,均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2 人固有竊得電能私加使用,惟據告訴代理人 楊桂馨到庭時證稱本件迄今均無從計算出遭竊電能數量與價 值,且本件亦無對被告2人求償之意,復斟酌被告2人竊電的 時間非長,所使用之電器衡情耗電量亦屬非鉅,為避免虛耗 費司法審判及刑事執行之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不另向貴院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十分遊客中心)於警詢時固 認被告2 人上揭共同竊電行為時,係涉嫌以破壞既有觀光橋 下電線管線後再予以竊電,就此部分亦涉有毀損罪嫌( 報告 意旨漏未敘明) ,惟就此部分罪嫌,業據告訴人新北市政府 觀光旅遊局(十分遊客中心)之告訴代理人楊桂馨於本署偵訊 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局刑事委任狀暨本署偵訊筆錄1 份在 卷可按,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如依告訴意旨所述 若成立犯罪,係屬上揭被告2 人共同竊電行為中之部分行為 ,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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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