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996號、第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之記載,更正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8 行 「犯罪集者」之記載,更正為「犯罪者」;附表編號2 詐騙 經過欄第3 行「訂購類」之記載,更正為「訂購肉類」。 ㈡證據增列: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暨繳款證明、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韓京佑 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被告鄭宇倫將其申請開立臺灣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 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 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 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寄送臺 灣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詐騙集團,屬 同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韓京佑、徐 兆承,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近年來為查緝
犯罪,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 兇,為貪圖報酬,仍交付上開2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造成 被害人受有不少之損失及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非是,參以被告 否認犯行,難認有檢討反省之心,惟慮及被告無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年僅20 餘歲,所犯應係思慮欠週所致,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745號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被害人數 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交付他人使用,且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詐騙之人 已難再利用該帳戶供匯款之用,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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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96號
107年度偵字第5248號
被 告 鄭宇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倫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 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 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供詐欺使用。嗣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韓京佑 及徐兆承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鄭宇 倫之上開臺灣銀行或中華郵政帳戶內。嗣因韓京佑及徐兆承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京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徐兆承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宇倫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申 請上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因在臉書看到博奕運彩社 團寫說要租借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伊就加對方的LINE, 對方自稱「蘇雨曦」,說是畢諾克線上投注站,因公司投資 客過多,沒有多餘帳戶幫投資客匯錢及存錢,所以需要帳戶 讓投資客存錢,1個帳戶1期10天可以領新臺幣(下同)10,0 00元,1 個月領30,000元,伊沒有什麼考慮就寄臺灣銀行及 中華郵政2 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對方叫伊直接改成 556677云云。惟查:
㈠上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有上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 開戶資料在卷可按。再告訴人韓京佑及徐兆承遭詐騙匯款至
被告之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韓京佑及徐兆承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表、匯款明細表2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對方係從事博弈事業, 而有涉嫌賭博犯罪之可能,卻仍提供帳戶作不法使用,益徵 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 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 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 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犯罪者,犯罪者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 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者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
㈢復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 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 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 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從而,被告 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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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經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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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韓京佑│詐欺之人於107年4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以電話假 │
│ │ │冒網購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之身分,向韓京佑佯稱網│
│ │ │購褲子因員工作業有誤,會多扣28,000元,須依指示│
│ │ │匯款云云,致韓京佑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4分 │
│ │ │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光二路郵局 │
│ │ │,匯款28,800元至鄭宇倫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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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兆承│詐欺之人於107年4月15日下午4 時23分許,以電話假│
│ │ │冒湯瑪士肉舖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身分,向徐兆承│
│ │ │佯稱之前在網路訂購類食品,因作業疏失列為經銷商│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徐兆承陷於錯誤│
│ │ │,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 │ │之全家便利超商,匯款14,985元至鄭宇倫之上開中華│
│ │ │郵政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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