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1571號
KLDM,107,基簡,1571,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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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彥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彥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360 號、104 年度基簡字第801 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審易字第496 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1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惟被告係列管毒品人口,其經警通 知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偵查機關尚未發覺本件犯罪情事 ,故其自行向警察坦承本件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符合自首 之要件,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 206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 至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戒癮治療之處遇 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無戒斷毒品之意,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 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業工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及其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胡彥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16號、88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2 、265 、82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 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②、③、④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並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7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工地 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 毒品人口,而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3 分許依警通知在警局 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彥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8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 )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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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