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1570號
KLDM,107,基簡,157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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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佛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佛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屢因施用毒品經 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其未能痛定思痛戒除毒癮,仍再 犯本案,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自有使 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 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
被 告 鄒佛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佛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再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 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確定,已於104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5 月16日下午5 時0 分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 時許,在臺北市某工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係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日、 時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佛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 年6 月5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採驗尿液通知 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 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 子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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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