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竇啓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竇啓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經合併定應 執行刑5 年8 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合併定應執行 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 易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1日縮短刑期 假釋,接續執行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之罰金 刑易服勞役70日後,於102 年10月29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竇啓宏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 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 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卷<下稱偵卷 >第1 頁至第8 頁)。雖其於警詢時所供承施用毒品之時間 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略有出入,仍堪認被告所 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
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 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偵卷第1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 為游泳教練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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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
被 告 竇啓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竇啟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 先後2 次經送觀 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2月8 日、89年3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8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8 年度少調字第660 號各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 詎其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緝 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 ,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 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 上字第1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繼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 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6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5年8月確定,已於104 年10月10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家樂福量 販店南港店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28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基隆 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與工建路交岔路口處為警逮捕,經其同意 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竇啟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 107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 檢體編號 : 107 — 3129)、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 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 ,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