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1558號
KLDM,107,基簡,1558,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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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偉傑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方偉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 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4月3日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
方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之犯行:
㈠於107年8月17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基隆市中正 區調和街290 巷口旁之「星河繪」建案之工地,徒手竊取徐 崑傑所管領之電纜線10米,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方偉傑 於變賣所竊得之電纜線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050元。 ㈡其又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工地,徒手 竊取何松璟所管領之打石機一具、工具1箱、延長線2捆、鐵 件1批得手。
三、查獲經過:
徐崑傑於107年8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發現其所管領之電 纜線遭竊後,隨即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竊嫌之特 徵;復於同日下午1時30 分許,接獲上開工地人員之通報, 發現方偉傑業將所竊得之打石機一具、工具1箱、延長線2捆 、鐵件1 批等物品,放置在其所騎乘機車上,正欲離開現場 ,而予攔阻,並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至現場處理,當場 查獲方偉傑所竊得之打石機一具、工具1箱、延長線2捆、鐵 件1 批等物品(嗣經返還予何松璟),嗣並通知徐崑傑、何 松璟至警局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徐崑傑訴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偉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 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3 頁), 核與告訴人徐崑傑、被害人何松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 符(見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103頁、第105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 29頁、第33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堪認 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前後所犯之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 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供 己所需,反以行竊之方式,任意竊取被害人之前揭物品,致 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 被告所竊之物品有部分已返還予被害人,及被告自承為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㈢沒收部分:
1.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業經被告變賣,且所得款項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此外,被告所竊取之其他物品,既經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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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