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1510號
KLDM,107,基簡,1510,2018102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員警對被告實施攔檢盤查後, 雖查知被告係毒品通緝犯,然既未一併查得毒品或吸食器等 物,僅憑「毒品通緝犯」之事實,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 用毒品之合理懷疑,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後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給予附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 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 生活,仍再犯本案,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 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26號
被 告 黃奕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9 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3年9月9日至105年1月8日 ,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 偵字第10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處分期間自104年9月15日至106年9月14日,嗣於上開緩起 訴期間內,因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5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基簡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 ,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5年11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7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



綽號「小智」的住所(址不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以打火機加熱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市 ○○區○○路00號前為警緝獲。復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遭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7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可稽。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足參,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