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玉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107 年度偵字第52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玉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貳支(驗餘淨重一點零八三六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ㄧ、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猶不思痛定思痛戒 絕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考量施用及為施用而持有少 量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之香菸2 支(驗餘淨重1.0836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 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其餘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愷他命各1 包,並無證據可 證與本案之犯行有關,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
107年度偵字第5284號
被 告 陶玉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7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2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玉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毒偵字第13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民國105年10月1 9日至107年10月18日),然於緩起訴期間有未遵守(履行) 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之事實,而為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 撤緩字第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 08號、第1343號及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77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在監服刑中。二、詎陶玉翰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5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2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 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另其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8日,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 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湯」之成年男子,以 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1包( 驗餘淨重0.2522公克,陶玉翰原誤認購買品項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惟經送檢驗結果,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 卡西酮成分,而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復受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2支(驗 餘淨重1.083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5 88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許,因通緝 案件,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33巷前為警緝獲,扣得前開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2支、第三級毒品氯 乙基卡西酮1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物,復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檢,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玉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 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香菸2支(驗餘淨重1.0836公克 )
,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復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上述分別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四氫大麻酚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2支(驗餘淨重1.0836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叔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