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1464號
KLDM,107,基簡,1464,2018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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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魏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李魏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87年11月20日、88年7月15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28號、88年度偵字 第4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強制戒治後,於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0年度 基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4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 第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 聲字第5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於10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李魏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 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三、查獲經過:
李魏文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至警局驗尿,李魏文 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向警方坦承有 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於採集李魏文 之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李魏文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㈠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第一次觀察、勒戒 後之5 年內,三度施用毒品,並於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 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 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 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六、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14 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 第11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之前案 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自首之減輕: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以前,向警方供 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 首減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 先加重其刑而後減輕之。
4.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之上源,然所指綽號「阿林」之人,被告 並未提供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檢 、警自無從進行查證。準此,本件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5.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1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 用毒品、違反商業會計法、持有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 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 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 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 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6.沒收: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且取得 容易,價格低廉,本院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 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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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