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慶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1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巷0 弄00號前,因不耐其母之友人曾麗雪對其嘮叨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麗雪之頭部及身體各兩拳 ,致曾麗雪受有左側眼眶挫瘀傷、上唇撕裂傷約0.5 公分、 頸部左側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路人見狀制止,並將陳文慶 帶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後,查悉上情。案經曾麗 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一)被告陳文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曾麗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第12頁)。
(四)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現場照片3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2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被告雖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卷第11頁),且供稱案發前其有喝酒,然被告於案發後 旋即於警詢中就本案發生原因、過程、毆打之部位、力道 及次數等細節,均能清楚描述,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佐(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意識尚屬清楚 ,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耐告訴人之叨唸,即出手毆打告訴人, ,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堅持不願與被告 洽談和解,雙方始未能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陣頭而 家境勉持、因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