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1451號
KLDM,107,基簡,1451,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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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陳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陳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執行 完畢」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4月6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被害人林潮昌之父」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害人林潮昌之母親」。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前述所載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毒品等前科 之素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 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 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此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沒收之。被告所竊得之機車,經被害人林潮昌領回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 ,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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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55號
被 告 劉陳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另案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陳輝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 國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9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7年4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29日某時,在基隆市安樂區麥 金路437 巷內,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林潮昌所有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充當代步工具。嗣於107年7月22日 16時50分許,劉陳輝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 一段與新台五路路口前,為警攔檢發現劉陳輝因毒品案件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緝,且所騎乘之機車係贓車,始查悉上 情,並扣得鑰匙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陳輝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潮 昌之父張力尹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1 紙、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查獲時照片、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竊用之鑰匙1 把等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 把,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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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