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素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素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個案委任書」委任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林依惠」署押、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林依惠」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代刻林依惠之 印章」應更正為「偽造林依惠之印章」;第10行「盜用林依 惠印章」更正為「以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林依惠印文1枚、 偽造林依惠署押1枚」;第12行「偽造不實之裝箱單/發票及 進口報單」更正為「偽造以林依惠名義申報進口之不實裝箱 單/發票及進口報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林依惠」之印章並持以 偽造「林依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報關人員蔡定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聲請書雖漏未 論及不知情之報關人員同時於「個案委任書」之委任人簽章 欄偽造「林依惠」之署押1枚,然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聲請書犯罪 事實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人員代刻林依惠印章後,再盜 用印章偽造個案委任書一節,惟被告未經告訴人林依惠同意 ,即委由報關人員雕刻「林依惠」印章並蓋印,要屬偽造印 章、印文無訛,非屬盜用,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認應有違誤, 亦應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降低團購進口貨物之費用,擅自以告訴人名 義申報進口他人採購之兒童安全座椅,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損 害外,亦妨害關務署對於查核進口名義人申報進口貨品之正 確性,所為並非可取,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 ,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個案委任書 上偽造之「林依惠」署押及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林依惠」印章1顆,雖未據 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同條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32號
被 告 廖素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素嫺係美國Maxi Cosi Pria 85兒童安全座椅團購商,緣
林依惠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向廖素嫺購買上開兒童安全座椅1張,詎廖素嫺明知林依惠 僅有訂購1張兒童安全座椅,授權廖素嫺辦理報關範圍並未 擴及他人,更未同意為其他購買人進口之意,竟為節省報關 、船公司拆單等費用,未經告訴人同意,逾越授權範圍,擅 自以告訴人名義進口他人採購之安全座椅4張,於106年12月 26日委託不知情之商有報關有限公司人員蔡定昌(另為不起 訴處分)代刻林依惠之印章,再委託蔡定昌在基隆市○○路 00巷00號2樓商有報關有限公司內盜用林依惠印章偽造內容 為林依惠委託進口上開兒童安全座椅共5張等不實內容之個 案委任書後,進而偽造不實之裝箱單/發票(Packing List/Invoice)及號碼為AW/BC06/260/RC113號之進口報單等 報關文件後,持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關進口上開兒童座 椅5張,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於關稅稽徵之正確性及林依惠 。嗣於107年2月27日林依惠因進口安全座椅數量遠逾個人使 用範疇,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定涉嫌未經檢驗進口商品非 法販售,至此林依惠始發覺上情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依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素嫺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依惠指訴及同 案被告蔡定昌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進口報單、發票、裝箱 單、個案委任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通關放行商品查 核紀錄表、通關逕放案件查核通知書、告訴人與被告line通 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素嫺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林依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 蔡定昌遂行犯罪,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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