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7年度,1413號
KLDM,107,基簡,1413,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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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毓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 號解釋參照)。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 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 般危險者,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 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時、地,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出言辱罵「幹你 娘操機掰」、「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依當時之客 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實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 之意涵,已足產生對告訴人王舜蘭黃漢民之人格貶抑感, 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影響其社會地位評價。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同 一地點,先後出言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接續行為 侮辱告訴人王舜蘭黃漢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公然侮辱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不思循理性方 式解決紛爭,率爾以言詞侮辱告訴人,行為應予非難,惟慮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 和解,惟告訴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82頁),於本 院調解時因雙方歧異甚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27頁 ),可徵被告犯後非無反省與悔悟,亦非無賠償意願,兼衡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庭小康之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聲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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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85號
被 告 陳毓潔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陳毓潔郭雪娥(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女,郭雪 娥與王舜蘭為同棟公寓分住2、3樓之住戶,彼此因為噪音及 停車位問題早有嫌隙,於民國107年6月20日16時許,在基隆 市○○區○○街00巷0 號前因停車問題再起糾紛,陳毓潔竟 公然對王舜蘭及出面處理該糾紛之王舜蘭女婿黃漢民辱罵「 幹你娘操機掰」、「你娘機掰」、「幹你娘」等侮辱言語。 案經王舜蘭黃漢民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一)被告陳毓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二)告訴 人黃漢民於警詢及與王舜蘭於偵訊之指訴。(三)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孫啟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四)證人即同案被 告郭雪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五)錄影資料光碟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公然侮辱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毓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 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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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