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奕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18號
),嗣被告於本院107 年9月6日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自白陳述(107年度訴字第389號),經審判長告知被告、檢察
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基簡字第132
9號),之後,復經被告、檢察官於107年10月23日訊問時均聲請
本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石銘棋支付如附件一所示分期給付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二 之起訴書記載內容外,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廖奕豪於本院 107年9月6日 審判程序時坦認供述:我認罪,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不爭 執,我願意與被害人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等語;有本院10 7年9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107年10月9日訊問筆錄、107年10 月23日訊問及協商程序、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㈡補充記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 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 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 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 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 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 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 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 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 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 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
或追徵之危險。職是,本件被告廖奕豪既與告訴人石銘棋調 解成立,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 1件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原附錄法條,應更正記載為:「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及其願受科刑之範圍之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廖奕豪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参拾玖萬元予被害人石銘棋,且被告應自民國 107 年12月1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各於每月12日前給付被 害人新台幣壹萬元,上開各期給付款項,被告應以匯款方式 匯入被害人石銘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 竹分行,戶名:石銘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亦 得隨時全部清償。
㈡被告向被害人即告訴人石銘棋當庭道歉。當庭履行完畢。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及其願受科刑之範圍之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又上開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2第1項、第455 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併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 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查,本件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上開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附此併敘。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蒞庭到場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調解筆錄節本之損害賠償內容
一、相對人(廖奕豪)願給付聲請人(石銘棋)新臺幣(下同) 肆拾萬元。
二、給付方式:
⒈相對人已於民國107年10月9日給付聲請人壹萬元,目前尚 欠参拾玖萬元。
⒉参拾玖萬元部分,相對人願意自民國 107年12月10日起, 按月分期給付,各於每月12日前給付聲請人壹萬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 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⒊上開各期給付款項,相對人應依約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 石銘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戶名:石銘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8號
被 告 廖奕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奕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及自稱「簡子龍」 、「李益生」之成年男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阿凱」 、「簡子龍」及「李益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奕豪於民國106年8 月間,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基隆一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印章在基隆市外木山沙灘交付給「阿凱」後,再由「簡子龍 」在網路8891購車網站刊登拍賣1輛賓士牌 GLA200自用小客 車之虛偽不實廣告訊息,嗣石銘棋於106年7月31日發現該不 實廣告訊息後,便與自稱係賣方「簡子龍」詐欺集團成員電 話聯絡買賣車事宜,對方向其佯稱:先匯訂金後 7日可交車 云云,復有自稱係富邦保險公司職員「李益生」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該車有金融限制,如要買賣,就要先 做金流云云,致石銘棋陷於錯誤,為購買前揭賓士牌自用小 客車,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石銘棋委由其家人李秀美 分別於 106年8月22日上午9時6分及10時2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30萬元至廖奕豪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再 由「阿凱」通知廖奕豪將石銘棋所匯40萬元以電話語音轉至 上開基隆一信帳戶,復由廖奕豪與「阿凱」前往基隆市七堵 區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領出40萬元後交給「阿凱」。嗣因石 銘棋於匯款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石銘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後,轉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奕豪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及基隆一信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阿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遊戲「傳說對決」認識「阿凱」, 於106年8月初,他說是做汽車買賣,問伊有沒有工作、要不 要做,伊回說好,他要伊準備帳戶說如果有人要買車,會匯 錢到帳戶,伊就把這 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在基隆外 木山沙灘交給他,再由「阿凱」叫伊將吳銘棋匯款40萬元從 華南銀行帳戶轉到基隆一信帳戶,再領出交給「阿凱」,「 阿凱」說是人家買車的錢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吳銘棋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40萬元至被告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將40萬元轉匯至其基隆一信帳 戶後領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 開華南銀行及基隆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足稽,足認被告 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均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有親密關係或信賴者,斷無輕易將該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 陌生人使用之理,且縱有特殊情況偶需將個人金融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亦應對該他人甚為熟悉、信任,並瞭解該他人欲 以其個人帳戶資料供何用途後,方有安心將個人金融資料交 給該他人之可能,而現今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 獲利行徑,及避免日後遭執法人員查緝、處罰,經常會誘使 貪圖小利之民眾出賣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渠等以該等他 人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行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工具之用途, 且應徵工作除提出金融帳戶帳號供薪水匯入外,並無須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故本件依前述說明可知, 被告除提供其上開帳戶給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外, 復出面將詐欺金額領出交給詐欺集團,足證被告就本件犯行 確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所辯,無非 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其犯行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綽號「阿凱」及自稱「簡子龍」、 「李益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本件未扣案之詐欺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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