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鑫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陳振鑫於民國107 年1月28日凌晨1時許,搭乘陳德富駕駛之 營業小客車返回基隆市七堵區百二街住處,因不滿陳德富拒 絕紅燈左轉,在車內與陳德富起爭執,陳德富因而報警,嗣 員警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雙方所在之基隆市七堵區百二 街100 號馬路邊處理時,陳振鑫竟在公眾得出入及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馬路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你娘 機掰」、「告你母阿機掰」、「你母阿機掰」、「幹你娘機 掰」等語,侮辱陳德富,足以貶損陳德富之人格及名譽。案 經陳德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陳振鑫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107 年度偵字第1836號 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25頁)。
㈡告訴人陳德富於警詢時之指述(同上偵卷第5頁、第7頁)。 ㈢警方蒐證影片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 勘驗筆錄各1份(同上偵卷第25頁;本院卷)。 ㈣影片翻拍畫面3紙(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振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在同一地點及相近之時間,以多數言詞侮辱告訴人,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乘車細故即以上開污 言穢語辱罵告訴人,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 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 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