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基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卓志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 年10月1 日基警ㄧ分偵字第10701098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志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短刀、西瓜刀各壹把,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卓志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7 年9 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短刀、西瓜刀各 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卓志亮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之短刀、西瓜刀各1 把。
㈢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短刀、西瓜刀,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刀械,惟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刀身鋒利,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 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 扣案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佐,均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無正當理 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 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 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 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 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 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而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攜 帶扣案之刀械沒有用途等語,且參以扣案之短刀置於被告之 隨身背包內,扣案之西瓜刀則係置放在被移送人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腳踏墊內,均為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 用之狀態,其無理由攜帶鋒利且具攻擊性之扣案刀械乙節, 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 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扣案刀械等情,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 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短刀、西瓜刀各1 把,危及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尚未持以傷人 或為其他非法用途,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兼 衡其行為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從事板模工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素行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短刀、西瓜刀各1 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 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而前揭扣案刀械均係供被移送人違 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之。七、綜上所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 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 7 款、第 8 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