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94號
KLDM,107,交易,94,2018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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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育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36號、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振育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新北市貢寮區省道台二丙線,由雙溪 往福隆方向行駛,在行經新北市貢寮區省道台二丙線26.9公 里處(起訴書誤載為2639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案全措施,並依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適有林書伊騎乘、行駛在黃振育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違規左轉往下雙溪方向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 林書伊因而受有疑顱底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送醫 急救後仍引發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而黃振育則於犯罪被發覺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林書伊之子林顯達、 林顯謀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證人林政吉林忠正於檢察官偵查中(包含相驗程 序)之證述部分,既均經具結,辯護人僅以未經被告行使反 對詰問權為由,而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卻未具體釋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狀,顯然誤解被告詰問權之行使,乃係踐行證 據之合法調查程序,與證據能力之層次不同,揆諸前開規定 ,證人林政吉林忠正相驗時及偵查中於檢察官前之證述, 自應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林政吉林忠正於警詢時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 證人林政吉林忠正均於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 警詢時之證言亦未與審判中不符,故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至辯護人 雖爭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中,被害人林書 伊之家屬表示:「死者無舊疾。」(見106 年度相字第23 7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01 頁反面),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 力,惟本院既未採前揭陳述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 無庸審究其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 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黃振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騎乘大型重機車,於上揭時、地,與被 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被害人原先在伊前 方的慢車道,當伊接近時,被害人未閃方向燈卻突然左轉, 所以伊來不及迴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案發時 被告並未違反任何交通法規,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反而係 被害人酒後駕駛、違規跨越雙白線切入被告之車道,被告對 此突發狀況,無從預料,且已盡力減速及閃避,仍無法避免 碰撞,是被告應無過失及肇事責任;再者,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可能係被害人本身固有疾病、急救行為介入等其他原因 導致,與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間是否具因果關係亦有 疑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7 月9 日10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 -000 號大型重機車,沿新北市貢寮區省道台二丙線,由雙溪往福 隆方向行駛,在行經新北市貢寮區省道台二丙線26.9公里處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 害人騎乘、行駛在被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違規左轉往下雙溪方向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證人即行駛於被告後方之大型重機車駕駛林忠 正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依伊視線所及,被害人騎乘的機車 應該是騎在外側車道,但伊沒有直擊發生碰撞的過程,後來 伊停車下來幫忙,看到被害人的車輛是左後方被撞擊,所以 伊認為被害人應該是左轉時被撞到等語;證人即對向車道之 汽車駕駛林正吉於偵查及審理中結稱:伊當時有目擊本案事 故,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原本騎在雙白線外側,後來被害人 很明確做出左轉的動作,剛要轉過來就撞到了等語;告訴人 林顯達、林顯謀亦均於相驗時向檢察官表示:伊對被害人案 發時騎車左轉往下雙溪方向行駛無意見,因為那是被害人要 回家的路等語(見相字卷第85頁);復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瑞芳分局現場勘 查照片、瑞芳分局轄內林書伊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3478號卷【下稱偵3478卷】 第26至81頁反面、第102 至123 頁反面),首堪認定。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及被告之警詢 筆錄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光碟名稱:2017_0709_103042_009.MOV 勘驗結果如下:
勘驗開始,時間顯示2017/07/09,10:30:41,該檔案是 林忠正後方車友所騎乘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頭盔上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當時畫面前方還有三輛重型機車,另外還 有一輛白色拖吊車在上開四輛重型機車之前方,乙車當時 是以時速40幾公里到50幾公里間在行駛,至10:30:58時 ,乙車正通過一測速照相,至10:31:07時,因原本該四 台重型機車前方有一台拖吊車擋在前面,故該四台重型機 車均駛進腳踏車道進行超車,乙車超車完畢時,時速表顯 示69公里,之後機車持續再加速,至10:31:13時速已到 84公里,但前方三輛重型機車距離反與乙車距離漸趨漸遠 ,至10:31:17時,遇到一個右轉彎處,但乙車當時仍有 77公里,並在70幾到80幾公里切換,至10:31:23時,看 到被害人機車出現在畫面的右前方,被害人的機車當時行 駛在腳踏車道內,至10:31:25時,乙車最高時速已到10 2 公里,但仍未與前方機車靠近,於同秒畫面前方顯示兩 台機車發生碰撞,見到有人倒下,乙車繼續往前行駛,行 駛至車禍處時,發現被害人的機車橫躺於對向車道,被害 人躺在機車的旁邊,被告的機車也翻覆,被告的機車橫躺



於原行駛車道。
(本次勘驗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更正為林忠正後方車友所 騎乘重型機車頭盔上之行車記錄器所拍,而非林忠正所騎 乘重型機車之行車記錄器所攝,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8頁】)
⒉光碟名稱:00000000.2793.MP4 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開始,該行車紀錄器之機車(下稱甲車)前方有三輛 機車,被告所駕駛之AE-320號重型機車剛好在甲車之正 前方,於錄影畫面4 秒時,被告機車開始從右加速超越前 台機車,被告重型機車持續加速,於13秒時,被告機車於 過彎後再行加速,於畫面20秒時,可以看到前方之AQ- 22重型機車已經閃起煞車燈,至21秒時,看到碰撞,被告 之重型機車橫停於原行駛車道上,被告則摔到腳踏車道上 ,被害人的機車則橫停於對向車道,被害人躺在對向車道 。
⒊光碟檔案名稱:video3.wm(警詢筆錄) 勘驗結果如下:
錄影開始,被告頭有綁紗布,手疑似也有受傷, 也有綁紗布,但意識清楚,員警也有詢問被告意識是否清 楚可否進行筆錄,被告回答意識清楚,該筆錄內容與員警 詢問及被告應答之內容相符,且被告均是在自由意志下回 答,並未見被告有受不當或不法干擾之情況,直至錄影畫 面31分18秒時,員警詢問被告車速多快,被告稱時速約70 至80公里,員警稱現警方告知該地速限為50公里,你是否 清楚,被告答我清楚,員警再問你怎麼會知道有速限為50 公里,被告回答剛出村子速限都是50。
㈢、上揭勘驗內容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確認無訛,並 製有勘驗筆錄以及影片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53頁、 第231 頁至479 頁),內容堪信屬實,至辯護人所陳述之意 見,則與本院實際所見不同,自難憑採。觀諸上開勘驗結果 ⒈,乙車始終落後於被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乙車車速高達84公里時,仍未能趨近被告機車,而於案 發地點前之右轉彎處,乙車仍以70至80公里之車速過彎,甚 而於過彎後時速曾高達102 公里,仍尚未靠近被告機車;依 上開勘驗結果⒉可見,被告機車於進入案發地點前之右轉彎 處時持續加速,通過彎道後亦再行加速。又案發路段之速限 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稽 (見偵3478卷第28頁),綜合乙車所顯示之車速、甲、乙車 2 車與被告機車之相對位置及畫面顯示被告機車之速率變化



等節,足認被告機車於案發時之時速顯然高於50公里。況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車速為70至80公里等語,且被告經警方 告知時速限制為50公里後,亦明確表示其知曉該路段之速限 ,有上開勘驗結果⒊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3478卷第8 頁、本院卷㈠第53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未及衡量利害時 ,自承其有違規超速之過失行為ㄧ節,此亦與本院前開認定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案發路段 之速線為時速50公里,而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等情,堪以認定。另按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 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 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縱然被告 察覺被害人違規左轉往下雙溪方向行駛時,已距離甚近而難 以閃避或煞停,然倘被告能依速限行駛,當可獲得更為充裕 之反應時間與距離,以避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告捨此不 為,以致於自身陷入閃無可閃、避無可避之困境,自不能以 撞擊發生剎那反應不及或被害人亦係肇事原因云云,免除自 身先前超速駕駛之過失責任。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6 年9 月6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 月23日新北交安字第10626099 15號函之鑑定覆議結論亦均同此認定(見偵3478卷第124 至 126 頁、第164 頁)。
㈣、被害人因本案事故,致被害人受有疑顱底骨折及全身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於106 年7 月9 日10時55分送至貢寮區衛生所 (澳底保健站)急診時,已無生命跡象,嗣於同日12時16分 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 醫院),到院前無任何生命徵象反應,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 47分宣告死亡,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法醫鑑定被害人 之死亡之先行原因為疑顱底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最終因 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106 年7 月9 日診字 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貢寮區衛生所及基隆長庚 醫院急診病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3478卷第20頁、本院卷㈠ 第147 至163 、第193 至195 頁、相字卷第89頁、第98至10 2 頁背面),足認被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導致之本案事故,確 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無疑。從而,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刑法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現實上發生之結果與行為人之行 為作為檢驗條件,不能以假設之結果取代,否則,任何人均 可以:被害人過數十年後終究會死亡,所以伊的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沒有因果關係云云資為抗辯,顯非的論。查被害人 既係因本案致傷,又於送醫急救前即無生命跡象,而經搶救 無效,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上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 能以被害人可能係死於固有疾病或醫療行為有所不當作為自 身行為欠缺因果關係之辯解。又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為小於 10 MG/DL,代表受檢當時體內幾乎無酒精殘留ㄧ情,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悉,是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之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 小於10MG/DL ,換算回呼氣濃度為酒後駕駛云云,顯非可採 。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 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 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 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被告之駕駛行為, 經本院認定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之違規行為,業如 前述,難謂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非可主張信賴原則 而免責。另辯護人所稱被告反應時間僅0.3 秒,並無過失云 云,然本院並未苛求被告在事發一剎那能閃避或及時煞停, 即被告應受非難之過失行為並不在此,而係在被告前階段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辯護人所辯 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臺 北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國立交通大學管理學院運 輸研究中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案 被害人死亡之因果關係及肇事責任為鑑定,然關於被告於本 案事故之過失情節、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 係等事項,依現存卷內事證均足認定如上,被告及辯護人上 揭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考(見偵3478卷第6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造 成被害人之生命驟逝,被害人家屬心中之哀痛可想而知,而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 之認定,兼衡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自承願給 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分期付款,每期 2



萬元),又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應負一定程度之過失 責任,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職業為工程師、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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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