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雄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雄隆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晚上6時5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安 和一街2巷往安樂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岔路口來車先行停讓或減速接近小心駕駛,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停讓左方幹道車先行,由安樂路二段 2巷駛出,適周德男騎乘沿安樂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剎車而失控,致周德男人 車倒地,並因之受有右側第一近端指骨折之傷害。案經周德 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 審判。106年11月16日總統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茲 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 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 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四、查本件告訴人周德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案 件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詳本院卷附107年度交附 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並已撤回本案告訴(詳 本院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