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吳寶霞
陳金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兼告訴人)余吳寶霞於民國106 年12月 10日凌晨4時41分許,騎乘車牌 MCQ-8632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往瑞芳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 中山路377之3號前,同向適有行人即被告陳金芳沿中山路往 前行走。被告余吳寶霞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陳金芳亦本應注意未設人行道之 道路,行人應靠邊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二人竟均 疏未注意,致被告余吳寶霞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 不慎撞擊未靠邊行走之被告陳金芳,二人均倒地,致被告余 吳寶霞受有頭部挫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額部撕裂傷、額骨、 雙側上頷骨、鼻骨、左側顴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陳金 芳則受有多處損傷、硬腦膜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腓 骨及脛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對於同一 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 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此為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最高法院55 年台非字第176號、60年台非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 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 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 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 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856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二人於106 年12月10日發生車禍事故 ,導致二人均受有傷害,告訴人(兼被告)余吳寶霞對陳金 芳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被害人陳金芳因車禍後,即意識不清 迄今,近「植物人」狀態,故由其配偶陳黃美獨立對被告余 吳寶霞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已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於107年5月27日以新北警瑞刑字第1073352044號刑事案件移 送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良 股)於107年8月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042號案件對被告二人 均提起公訴,該案於107 年8 月31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分 107年度交易字第14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該案 案卷(含移送函、起訴書、被告筆錄等)附卷可稽。四、經查本院上開107年度交易字第147號案件之被告(犯罪主體 )、犯罪時間、地點、犯罪經過(犯罪客體)等情節均與本 件(107年度交易字第155號)之被告(犯罪主體)及犯罪事 實(犯罪客體)「完全相同」,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是 本件與該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自屬「同一案件」 ,先予敘明。
五、又查前案係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 月1日以 107年度偵字第3042號提起公訴,同年8月31日繫屬於本院, 現經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無誤,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8 月31日基檢宏良107 偵3042字第1079021033號函可稽;而本件檢察官於107年8月 27日始提起公訴,同年9 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 戳可憑,是前案先起訴、先繫屬,本件檢察官係就同一被告 、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於同一法院再行重複起訴,屬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 院重行起訴」之「重複起訴」情形,因本案只有一個刑罰權 ,無從再就重複起訴之本案為審理、處罰,依上述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