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41號
KLDM,107,交易,141,2018101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清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清龍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36巷往深澳坑 路方向行駛,途經深溪路36巷口左轉時,原應注意駕車行經 行車號誌管制正常運作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通 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左轉,不慎與手推推車穿越該岔路之行人即告訴人楊 秀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此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右骨盆恥 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1/1頁


參考資料